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永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姜春霞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姜春霞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7,359 元,應徵
上訴審裁判費2,9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