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1004號
CLEV,100,壢簡,1004,2012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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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范偉樵
被   告 吳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其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款 )第18條第4 項約定: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 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現屆滿前,事先通知櫃行終止本契 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並將卡片截斷 作廢交回貴行終止本契約。原告依約以掛號寄發新卡(下稱 系爭新卡),並經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簽收領取,且輸入 卡號、有效期限、檢查碼、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完成開 卡程序後,自100 年5 月13日至14日止,系爭新卡先後9 筆 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3,837元。惟被告竟以該卡遭第三 人冒用盜刷,非其消費,而未依約繳款。按系爭約款第6 條 第2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公司之財產,持卡人 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同條第5 項亦約定:「持卡 人違反第2 項至第4 項約定致生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 償責任。」,第8 條第1 項並約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 ,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信。 」,均為兩造簽定信用卡合約條款所明文約定。被告明知於 收受銀行寄送之掛號信件時,應立即拆封,並在系爭新卡上 簽名,以防被第三人冒用之可能,竟於收受新卡後未於信用 卡背面簽名,令特約商店無從察覺系爭新卡上之簽名係偽造 ,致有遭第三人冒用之危險,自應就此消費款負清償責任, 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86 元,及 其中93,837元自100 年10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100 年5 月14日晚間查看手機訊息,發現原 告傳送之消費確認簡訊,始知信用卡遺失並遭盜刷,除報警 處理外,並向原告反應遭盜刷乙事,並簽具持卡人爭議交易 聲明書,於同日晚間8 時44分完成掛失手續,並於同年5 月 25日至北市派出所報案,已善盡其身為系爭信用卡持卡人之 通知義務。又事後調閱商家錄影帶,得知盜刷者為一年輕理 平頭之男子,惟被告姓名明顯為女性姓名,商家顯未盡核對 之責;再被告未曾使用系爭新卡,為何原告皆未詢問,故被 盜刷金額不應由其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㈠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 ㈡原告依約於100 年4 月19日掛號寄送系爭新卡,經被告簽收 。
㈢被告簽收系爭新卡後,未於該卡背面簽名。
㈣系爭新卡於100 年5 月13日至14日間遭盜刷9 筆,共計93,8 37元。
㈤被告於100 年5 月14日晚間通知原告辦理掛失停用,完成掛 失手續,並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報案。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在系爭新卡背面簽名,致遭他人冒簽姓名 盜刷消費,仍應由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辯稱系爭新卡因遺失遭盜刷,且未開卡云云。惟依原告 所述,信用卡須載入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隱密資 料,進行開卡程序後方得使用,而被告自承並未為開卡程序 ,則縱有遺失,盜得之人如何開卡使用?是系爭信用卡是否 確已遺失尚非無疑。
㈡依持卡人與發卡機構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卡人取得使用 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 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之性質, 倘持卡人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 人則依約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 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 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依持卡 人之指示為之。則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 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而特約商店除係其與持卡人間消費關 係之提供者外,同時亦為發卡機構之代理人(或使者),有



為發卡機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 否真正,善盡核對之責,如特約商店已盡核對之責仍無法辨 明真偽,該損失除有特別約定外,仍應由持卡人承擔之。此 外,信用卡乃係持卡人向發卡機構聲請持有,經發卡機構審 核後交持卡人使用,該信用卡仍屬發卡機構所有,持卡人對 此卡有保管、返還及通報遺失之義務,堪認此契約亦具寄託 之性質。準此,持卡人應依民法第590 條前段規定,就保管 信用卡,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參見系爭約款第 6 條第2 項)。
㈢又系爭約款第8 條第1 項並約定:「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 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而考諸此規範之用意,源係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 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而為使特約商店將來於面 對持卡人持卡消費時,有得藉由資以辯識信用卡名義人與持 卡人間是否具同一性之識別資料,進而決斷是否准許持卡人 持卡消費,信用卡名義人自有應依其與發卡機構間之約定於 信用卡上預留足資視為信用卡名義人確有指示請求代為處理 消費事務標記之必要。本件被告既聲稱曾經使用其他銀行之 信用卡使用,對於簽名於信用卡以防範他人冒用一節,應有 明確認識。然系爭新卡早100 年4 月19日掛號寄送被告,遲 至同年5 月13日遭盜刷時,被告均未依約於系爭新卡背面簽 名,則事後遭人偽簽姓名以刷卡消費時,特約商店自無從察 覺筆跡係偽造,其處理筆跡核對即無過失可言,堪認特約商 店於從事上開交易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核對義務。被告雖 辯稱,依其姓名明顯可知持卡人為女性,然盜刷者為一年輕 理平頭之男子,特約商店顯未盡核對之責云云,惟被告姓名 是否即可認為持卡人為女性,誠屬可疑;且特約商店資以辯 識信用卡名義人與持卡人間是否具同一性之識別資料為信用 卡上之簽名,前已述及,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㈣而「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公司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違反第2 項至第4 項約定致生應 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為系爭約款第6 條第2 項及第5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簽收領取系 爭新卡後,未依約於該卡背面簽署署押,被告對此信用卡之 保管上亦顯有疏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其疏失所造 成之損失,負擔給付墊款之責。
㈤雖另辯稱其並未要求上訴人續發系爭信用卡供其使用云云, 惟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 效期現屆滿前,事先通知櫃行終止本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 卡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並將卡片截斷作廢交回貴行終止本



契約。此業為系爭約款第18條第4 項所明載,其目的僅係在 促使持卡人確認本身有無繼續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法效意思爾 ,其中雖有要求持卡人為若干履行義務(如截斷卡片及寄回 ),但考諸該義務之內容,此非但有助於清楚界定持卡人與 發卡銀間就信用卡持有之風險分配、避免信用卡遭第三人盜 用,且此負擔亦未達使持卡人承受顯不相當義務之程度,是 以上開法文自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今被告於收受系爭新卡 後,既未依上開約款辦理,自應視為其有繼續兩造法律關係 之法效意思,換言之,其就系爭信用卡仍有保管及收受後即 為簽名署押之義務存在,從而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要難採認,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墊款101, 286 元,及其中93,837元自100 年10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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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