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廖永紳
被 告 健峰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斯水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周佳立
葉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次按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超過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上者,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3 款,同法第427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94,790 元,即自民國98 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27,076 元,即自民國9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3 頁)。核其 變更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逾簡易訴 訟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於50萬元以下之規定,惟兩造於後續 之言詞辯論期日,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 333 頁背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93年11月14日至97年8 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顧問師工作,口頭成立僱傭契約,約定鐘點費一小 時1,000元計,入職津貼為50,000 元,於93年10月在臺灣面 試並培訓後,同年11月14日至大陸工作。然被告為規避勞工 法令,及方便成本操作與稅負規避,其法定代理人葉斯水要 求原告與健峰寧波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由健峰寧波公司代扣 所得稅,並指示原告自行投保勞健保,惟僱傭期間原告係執
行被告之業務並受被告之副總經理古灣明之監督及管理,故 原告同時與健峰寧波公司及被告成立僱傭契約。又於僱用期 間,原告之薪資係依執行業務收入之天數計算,故每月薪資 不同。因健峰寧波公司之營業額較高,被告將原告之薪資結 算後,由健峰寧波公司代被告轉匯部分薪資,並由健峰寧波 公司代扣所得稅,使健峰寧波公司可少繳稅,其餘之薪資則 由被告以人頭匯入原告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 新竹商銀南崁分行)之帳戶內,有些則支領現金。詎自97年 8 月起,被告即未如期給付薪資予原告,原告曾就被告積欠 工資一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0 年3 月3 日調解不成立在案。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97年8 月份鐘點薪資8,775 元, 及僱傭期間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234,636 元、因延後4 年退 休短少勞工老年給付307,300 元、自付健保費25,021元、資 遣費88,842元、返台機票費10,000元、離職返台及奔波臺灣 、大陸間取證產生之交通費52,502元及誤工費等費用,合計 727,07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於原告727, 076元 ,及自98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斯水與訴外 人即被告股東葉睿哲、姜玉鳳3人於88年4月22日在大陸浙江 省余姚市經濟開發區A 區遠東工業城成立健峰管理技術研修 中心(寧波)有限公司(下稱健峰寧波公司)。被告與健峰 寧波公司、深圳市健大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健 大公司)有策略聯盟及業務合作關係,訊息互通,資源共享 ,並相互合作,對外以「健峰集團」或「健峰企業管理」名 之。被告與健峰寧波公司雖同以葉斯水為負責人,但究為獨 立法人格之不同法人。
㈡健峰寧波公司之業務係提供大陸企業界之公司廠商有關企業 管理之諮詢及企業管理知識之傳授,是以健峰寧波公司負責 人葉斯水在臺灣招聘顧問師至健峰寧波公司任職,原告即因 此至大陸工作,並與健峰寧波公司簽有勞動合同書、顧問師 誓約書、承諾書及切結書。健峰寧波公司與被告雖同以葉斯 水為負責人,但為不同之法人,原告係受僱於健峰寧波公司 而非被告。又原告因係受僱於健峰寧波公司,故其工作內容 為健峰寧波公司在大陸所經營之業務,而非被告在臺灣之業 務,其薪資亦由健峰寧波公司按月匯入原告於中國銀行余姚 遠東支行(下稱中國銀行)帳戶,被告從未支付薪資予原告 ,其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㈢大陸之深圳市健大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健大公 司)係由李文月獨資成立之公司,該公司因欠缺顧問師,遂 向健峰寧波公司借調顧問師,健峰寧波公司即將原告借調至 深圳健大公司,因原告仍屬健峰寧波公司所僱用,故原告仍 向健峰寧波公司申報鍾點薪資,再由健峰寧波公司支付薪資 與原告,被告從未支付薪資與原告,原告雖稱被告委由人頭 轉匯薪資與原告,皆未能舉證,且其說詞亦不合理,若被告 真有雇用原告,可將其薪資給付列為人事成本,並因此減少 稅負,毋須如原告所言,以人頭轉匯薪資。
㈣健峰寧波公司因原告於97年8 月19日擅離職守,委託被告法 定代理人葉斯水代理健峰寧波公司於97年8 月25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聲明原告於97年8 月19日起即無法取得連繫, 若原告不與公司連繫,其一個月內,累計曠職達五天,健峰 寧波公司將予以解僱。詎原告於99年10月20日突發函予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依據其與健峰寧波公司所簽訂之勞動合同第 8 條,請求人民幣46,000元之儲蓄金,健峰寧波公司則回函 予原告,表示原告於97年8 月19日無故失聯,依其與原告所 訂立之顧問師誓約書第6 條約定,原告應賠償健峰寧波公司 30萬元。
㈤據上,原告既非受僱於被告,其向被告請求薪資、勞工退休 金、機票費、勞保及健保等費用等,均無法律上之依據,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同時受僱於被告與健峰寧波公司,惟被告為規避 我國有關勞工保護等相關法令,而要求原告與健峰寧波公司 簽訂勞動合同,然被告為原告實際雇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有無 僱傭關係?㈡倘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則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28 條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應由原 告證明僱傭契約存在。
2.原告主張其自93年11月14日起至97年8 月14日止,始終受雇 於被告,且受被告監督及管理,並提出開課連絡單16紙、VO C 處理單1 紙等件(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為證。被告則辯 稱:其為集團之一,集團間以接單公司區分業務歸屬,被告 接的單屬被告業務,而被告之業務原則上以臺灣為主,若客 戶有於大陸或越南設廠,則會從臺灣派人前去輔導。原告所 舉之開課連絡單、VOC 處理單所輔導之廠商皆為大陸廠商, 且開課單上簽名者皆為深圳健大公司員工,足證非屬被告之 業務。至開課聯絡單上有被告之名稱係因被告為集團之一, 與大陸之健峰寧波公司、深圳健大公司乃策略聯盟及業務合 作關係,資源共享,該開課聯絡單係被告印製之例稿,為深 圳健大公司援用等語。觀諸上開開課連絡單上業務擔當、部 門主管、排課擔當簽名者皆非被告員工,而所輔導之廠商均 為大陸廠商亦為原告所是認;再被告否認前揭開課單所輔導 者為其客戶,是尚難僅以開課連絡單上有被告名稱,即遽認 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至VOC 處理單及輔導稽核表(見本院卷 第262 頁)上有被告副總經理谷灣明之簽名,被告對輔導稽 核表已否認其真正,且辯稱VOC 處理單係基於維護集團聲譽 協助客訴問題等語。參酌被告所稱其與健峰寧波公司、深圳 健大公司有策略聯盟及業務合作關係,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且原告亦未就執行被告業務之情,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單憑 一紙VOC 處理單即認被告對原告有業務監督關係。 3.原告雖舉廠商名片數張,主張名片上所載廠商之大陸廠或大 陸公司與開課聯絡單上原告所輔導之廠商相同(見本院卷第 254 至261 頁),且該廠商總公司皆在臺灣,認原告所執行 者為被告之業務云云。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曾輔導該等廠商, 無從以該廠商總公司皆在臺灣,而認係屬被告業務。原告又 以被告公司曾通知其參加在臺灣舉行之年度業務管理會議, 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然查, 不論原告所指顧問師內訓通知或輔導案例總檢討,皆註明為 「集團顧問師內訓通知」、「健峰企管集團顧問輔導案例總 檢討」,而原告並不否認亦受雇於健峰寧波公司,而該公司 亦屬健峰企管集團,是原告本得參加該等會議,且因該等會 議在臺灣舉行,是由被告員工通知其參加,亦屬合理,故其 上開主張,即屬無憑。
4.原告另稱:被告公開資訊中公司沿革部分,敘述被告於1996 年4 月成立廣東分公司;對客戶之說明中亦載有廣東分公司 ;被告於91年12月份股東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通過廣東分公 司擬用健大執照營業議案(見本院卷第336 至337 頁),認 被告確有成立廣東分公司;又廣東分公司與深圳健大公司二 者辦公室為同址,故深圳健大公司即為廣東分公司等節,主 張其派駐大陸係執行被告廣東分公司業務云云。惟查,被告 否認設立廣東分公司,由被告之基本登記資料以觀,並無登 記任何分公司之資料;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知公司登記卷, 亦未發現有成立廣東分公司之會議紀錄。又深圳健大公司於 2001年11月22日成立,負責人為李文月,有被告提出該公司 之營業執照一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而由我公司法觀 點,實無從認定被告公司與深圳健大公司有何公司法上之分 公司之關係,應認深圳健大公司為一大陸公司,而與被告屬 不同之兩個法人人格。又被告之電子信箱為「service@vigo rman .com.tw」、深圳健大公司之電子信箱為「vmta@vip. 163.com」、健峰寧波公司之電子信箱為「srevice@vmta. com 」,三者各有獨立信箱,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39 頁背面),而原告所舉與其聯絡開課事宜、代訂機票 者雖署名廣東分公司員工,惟電子信箱皆為深圳健大公司之 電子信箱,而非被告之信箱(見本院卷第87至110 頁)。再 者,原告所提被告廣東地區8-9 月份公開班計畫,廣東分公 司之電話號碼與傳真號碼與深圳健大公司之號碼相同(見本 院卷第236 頁),且二者辦公室為同址,亦為原告所是認, 核與被告所辯:其原本有意成立分公司,但最後並未成立, 故而其後與深圳健大公司策略聯盟,深圳健大公司對外以廣 東分公司名之,以利招攬業務等情相符,是難認深圳健大公 司即為廣東分公司。故原告上開所述,要難採信。 5.原告主張同時受僱於被告與健峰寧波公司,又稱其薪資部份 由健峰寧波公司代被告轉匯支付云云,其說法已有可疑,且 原告每月皆向健峰寧波公司申報顧問師鐘點費計算單,健峰 寧波公司並依此按月匯入原告於中國銀行帳戶,有被告所提 之原告該銀行帳戶轉帳入款明細及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50至61頁、第143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證原告與健 峰寧波公司成立僱傭關係,並非原告所稱健峰寧波公司僅係 代被告轉匯薪資。原告再稱:其每月薪資不同,被告將原告 之薪資結算後,由健峰寧波公司代被告轉匯部分薪資支付, 部分由被告以人頭匯入其新竹商銀南崁分行之帳戶,並提出 該分行帳戶存摺之轉帳資料(見本院卷第284 至295 頁), 證明係被告所支付云云。不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據原告提
出之匯款明細,並無法證明該匯款人係被告之人頭,復無法 證明係被告轉匯薪資予原告,故無從推論被告與原告間成立 僱傭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6.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扣繳憑單、勞健保等資料,以證 明其確實為被告之員工。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即屬無憑。
㈡倘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則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基於僱傭關係之 各項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給工資、資遣費、未 加保勞健保之損害、勞工退休金提撥等金額,然其所舉之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上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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