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聲字第18號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相 對 人 詹經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復為民法第203 條所明定。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重簡救字第6 號裁定對相對人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重勞簡字第1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 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有關相對人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依101 年度重他字第1 號裁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下同)1,880 元確定在案。至第二審之訴訟費 用既由相對人負擔,且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即預納到院,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0 元,並依前 開條文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2,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