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8號
原 告 李清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七二巷二一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72巷21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 國(下同)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10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6,000元,押租金25,00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 仍續繳租金,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詎被告自100 年10 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101年2月28日止,共有5 個月租金80 ,000元未繳,扣除押租金25,000元,尚積欠原告租金55,000 元,即其積欠租金已達兩期以上,爰以101年3月8 日言詞辯 論筆錄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7 日內給付所積欠之租金55,000 元,如逾期未給付,即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0 1年3月25日收受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後未於7 日內給付租 金,則兩造之租約已於101年4月2 日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詎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 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蘆洲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暨退回掛號 信封、蘆洲中山路郵局地729 號存證信函暨退回掛號信封、 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根據租賃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業於101年4月2日終止, 被告自應將承租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72巷21號1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