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413號
SJEV,101,重簡,413,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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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黃正南
法定代理人 王朝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聲請對發票人即被告及背書人景徽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王聰明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被告公司登記所在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10巷2之 1 號1樓,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39號 1 樓及花蓮縣花蓮市○○○街10巷7 號,支票付款人係彰化 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支票付款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19 1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13條、第20條但書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裁定移轉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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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