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248號
SJEV,101,重簡,248,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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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林朝松
複代理人  張靖雅
被   告 林進忠
      李林富子
      林富美子
      林月裡
      林財福
      林秋香
      林月娥
      林王淑貞
      林碧惠
      林正賢
      林千惠
      林敏惠
      林惠鈴
      林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四○四地號、面積一一二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四及同段四○四之一地號、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四之土地二筆,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取得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404地號、面 積1,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分之4及同 段404之1地號、面積1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48分之4之土地2筆,原為林乞食與其他訴外人共有,應 有部分為4/48,嗣林乞食去世後,由林乞食之子林竹根、林 竹頭、林新發、林萬生四房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為每房 48分之1。又各共有人應取得之分別共有部分如後:(1)按 林竹根於民國65年1月28日死亡後,其潛在應有部分由配偶 林曹鉛、次男林朝松、三男林進忠、長女李林富子、次女林



富美子、四女林月裡繼承,各取得潛在應有部分288分之1; 而林曹鉛另於67年1月5日死亡,林曹鉛之被繼承人為林朝松林進忠李林富子林富美子(被告林月裡之母為林曾銘林曹鉛,非林曹鉛之繼承人),各再自林曹鉛處繼承1,15 2分之1;故經計算後,就系爭共有土地而言,原告林朝松潛 在應有部分為1,152分之5、被告林進忠為1,152分之5、被告 李林富子為1,152分之5、被告林富美子為1,152分之5、被告 林月裡之潛在應有部分為288分之1。(2)按林竹頭於72年8 月9日死亡後,其潛在應有部分由配偶葉暖、長男林精一、 養女林文秀、次女林江王月繼承,依繼承發生時之民法規定 ,養女林文秀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故葉暖、林精 一、江林王月取得之潛在應有部分為168分之1,養女林文秀 取得336分之1。查葉暖另於77年6月23日死亡,葉暖死亡前 林精一於74年11月26日已因和解繼承與其他共同被告取得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48分之4(斯時葉暖、江林王月林文秀非 共有人),嗣林精一於95年10月20日死亡,其死亡時未婚無 子嗣,繼承人本為林文秀及江林王月林文秀林江王月二 人業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林精一之遺產因無 人繼承,原告便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經選任許華雄律師擔任該人之遺產管理人(3)按林新發 於73年11月10日死亡後,其潛在應有部分由長男林財福、次 女林秋香、三女林月娥繼承;故經計算後,就系爭共有土地 而言,被告林財福、被告林秋香林月娥之潛在應有部分各 為144分之1。(4)按林萬生於93年8月25日死亡後,其潛在 應有部分由配偶林王淑貞、長男林正賢、長女林千惠、次女 林敏惠、三女林雪惠、四女林碧惠、五女林惠鈴繼承;故經 計算後,就系爭共有土地而言,被告林王淑貞林正賢、林 千惠、林敏惠林雪惠林碧惠林惠鈴之潛在應有部分各 為336分之1。經查,兩造因無法以協調方式達成分割,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應就系爭土地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取得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三重區○○段0000 -0000及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暨被告戶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336號民事 裁定、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 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 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定有明文。又按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臺上第260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之 被繼承人分別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說明,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關係,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依如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取得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
│ 新北市○○區○○段四0四地號 │
├────────┬──────────┤
│ 共有人 │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
├────────┼──────────┤
林朝松 │ 5/1152 │
├────────┼──────────┤
林進忠 │ 5/1152 │
├────────┼──────────┤
李林富子 │ 5/1152 │
├────────┼──────────┤
林富美子 │ 5/1152 │
├────────┼──────────┤
李月裡 │ 1/288 │
├────────┼──────────┤




許華雄律師即被繼│ 1/48 │
│承人林精一之遺產│ │
│管理人 │ │
├────────┼──────────┤
林財福 │ 1/144 │
├────────┼──────────┤
林秋香 │ 1/144 │
├────────┼──────────┤
林月娥 │ 1/144 │
├────────┼──────────┤
林王淑貞 │ 1/336 │
├────────┼──────────┤
林正賢 │ 1/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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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千惠 │ 1/336 │
├────────┼──────────┤
林敏惠 │ 1/336 │
├────────┼──────────┤
林雪惠 │ 1/336 │
├────────┼──────────┤
林碧惠 │ 1/336 │
├────────┼──────────┤
│ 林惠玲 │ 1/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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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四0四之一地號 │
├────────┬──────────┤
│ 共有人 │ 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
├────────┼──────────┤
林朝松 │ 5/1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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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進忠 │ 5/1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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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富子 │ 5/1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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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富美子 │ 5/1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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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月裡 │ 1/2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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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華雄律師即被繼│ 1/48 │




│承人林精一之遺產│ │
│管理人 │ │
├────────┼──────────┤
林財福 │ 1/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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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秋香 │ 1/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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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月娥 │ 1/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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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王淑貞 │ 1/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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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正賢 │ 1/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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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千惠 │ 1/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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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敏惠 │ 1/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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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雪惠 │ 1/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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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碧惠 │ 1/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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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惠玲 │ 1/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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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