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24號
SJEV,101,重簡,24,201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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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24號
原   告 謝麗輝
法定代理人 李岳庭
被   告 李昆燈
      王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李岳庭李昆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李岳庭李昆燈王慧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李岳庭李昆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李昆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李昆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昆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李岳庭李昆燈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被告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李岳庭李昆燈王慧珍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由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李昆燈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其餘由被告李昆燈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其執有:⑴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李 岳庭李昆燈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 紙,⑵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李岳庭所簽發, 由被告李昆燈王慧珍所背書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 紙,⑶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李 岳庭李昆燈所簽發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1 紙,⑷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李昆燈所簽發如 附表編號7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⑸被告易 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8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 紙,⑹被告李昆燈所簽發如附表編號9 至10所 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均未獲付款,迭經追索無效,仍置之不理。㈡又被告李昆 燈亦於99年11月22日立具切結書同意就上開票款新臺幣(下 同)50,045,000元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據及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6 項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10紙及被告李昆燈出具之切結書1 紙為 證,被告等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另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 起算,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8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的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及連帶債務 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李岳庭、李 昆燈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易 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李岳庭李昆燈王慧珍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2 項所示票款及自99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李岳庭李昆燈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票款及自99年 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⑷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李昆燈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4 項所示票款及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⑸被告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李昆燈連帶給付如主文第5 項所示票款及自99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⑹被告 李昆燈給付如主文第6 項所示票款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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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至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至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