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83號
法定代理人 陳相睿
法定代理人 廖時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 民國100年10月6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063088號函解散登記 在案,則本件被告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全體 股東同意選任廖時鈴為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附 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 算人廖時鈴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0 月3 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迴龍分行,票號為YA0000000 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709 元之支票1 紙(以下 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 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1 紙為證,被告則以101 年4 月17日之認諾狀聲明認諾原 告之請求。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定有明文。是被告 既於101 年4 月17日向本院提出認諾狀認諾原告之請求,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本院應就被告之認諾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168,709 及自提示日即10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