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小字第276號
原 告 徐壯法
被 告 許睿甄
程翰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88元,應徵裁判費 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裁 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此項裁定業於民國 100 年4 月5 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