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19號
原 告 賴贏贏
被 告 張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爰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7號2樓之原凱國際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原凱公司)業務處經理,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下旬擔任該公司之業務員,業務上隸屬被告管理,而被告 於100 年4 月15日在上址經理辦公室,因不滿當時任職業務 處業務員之原告未能達成公司業績,而質問原告為何業績表 現不佳,並要求原告簽下自願離職聲請書,原告不得已簽下 自願離職聲請書後,再與被告商談是否可繼續工作至4 月30 日並於下個月10日領4 月份之薪水。被告以原告在4 月30日 前須達成一定業績為條件同意原告之要求。豈料,原告於10 0 年5 月2 日進經理辦公室告知被告欲離職之意時,被告竟 說:「贏贏,如果妳今天離職,妳10日會領不到薪水,薪水 要到45日後才拿到。」此時,原告深覺受騙,於是請求被告 拿出離職單讓原告填寫並辦理離職程序,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同被告公司業務處員工許文豪、陳衍達、饒柏 為、張偉、張秀鳳、周彥丞、林建安、林建宏、陳麗淑、吳 佳慈等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以「妳他媽的, 現在妳是經理還是我是經理!妳白痴喔!妳不要那麼笨好嗎 ?」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造成原告 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被告100 年9 月16日所提出之民 事答辯續狀中指稱證人許文豪辦公桌與經理辦公桌之距離過 遠,認為證人能聽到原告與被告間之交談內容為可疑,而被 告既承認當時有大聲說話,則依據一般人生活經驗,相距七 公尺許之距離實無不能聽到以大音量爭吵內容之理由,被告 以此為質疑證人許文豪證言內容之所據,實屬未當。又被告 於同書狀中指稱「他媽的」一語非屬謾罵侮罵他人之言語, 並認該用語僅是單純的發語詞,或係雖不雅但非羞辱他人之 言語,其以行政院長亦在正式場合有過類似言語,並提出網 路新聞報導資料為依據。然綜暫不論閣揆語出「媽的」一詞
是否具有適當性,觀被告所據以佐證之新聞,可知該報導僅 為記者整理過往案例後而成,其中辱罵同事「他媽的」受不 起訴處分之案例更屬刑事誹謗罪之範疇,依據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知即便辱罵他人「他媽的」於刑事 上可能不成立誹謗罪,然亦仍可能構成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情 事;再者,實務上亦有認為出口「他媽的」等語,已有謾罵 嘲弄及其他輕蔑原告之意,足以對於原告告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之程度,綜上可知,被告以前述理由作為「他媽的」一詞並 非侮辱他人言語之理由,法律見解時有違誤。另100 年9 月 16日於鈞院所進行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證人鄭佳慈就事件當 時之情況指稱,被告並無當者同仁面前出言辱罵原告,且原 告於被告請其出去時並未離開總經理辦公室等情,惟據被告 於100 年8 月8 日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即已承認5 月2 日 圓告曾開門出去拿離職聲請單,又再度進入辦公室,該證人 之證詞與被告所述顯有矛盾之處,事件當時情形為何,於嘉 南羊乳公司提供當日錄影影像後,自可確認該證人之證詞顯 有不盡真實之處。
㈢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並以:
㈠原告與其聲請傳喚之證人許文豪於100 年4 月前均任職原凱 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迄今仍擔任業務處經理。原告及許文 豪於100 年3 月間即向原凱公司其他員工表示想要離職,4 月15日原告主動向被告口頭提出申請離職表明要做到4 月底 ,因被告早已聽聞其他同事稱原告早於3 月就想離職,故當 原告表明工作到4 月底時,被告即要求原告離職前仍要認真 工作,不要因為做到4 月底就鬆懈不認真,每日盡量要做到 有3 個客戶訂購羊奶的業績,原告允諾表示會盡力,故並非 如起訴狀所載係被告不滿原告工作業績要求其簽下自願離職 申請書。100 年5 月2 日上午工作會報結束後,原告進入被 告所在之經理辦公室,表示今日就要離職且要求被告保證5 月10日其一定能領到4 月份薪水,被告向其說明依照公司規 定在職員工每月10日發放上個薪資,但離職人員薪資要計算 業績獎金,要等到收款完成後才發放薪資,所以會順延45天 發放,但原告不相信,覺得是被告故意刁難,且稱被告有承 諾5 月10日其可以領到薪水現在又說要等45天,指責被告說 話不算話,原告越說聲音越大,因此被告建議原告工作到5
月10日領完薪水再提出離職申請,期間5 月3 日至5 月10日 扣除星期六、日放假日,可以請假4 日,其餘2 日一定要上 班,但原告仍然不肯,一直表明今日一定要離職,並質疑其 配合被告上開建議做到5 月10日,如果5 月10日還是沒領到 薪水,豈不是白做?因此被告才回稱「如果你依照我建議工 作到5 月10日,這樣做如果5 月10日還是沒領到薪水,你的 薪水我就先墊給你」。此時原告卻回稱「我為什麼要你的錢 ,我不要你墊,我要公司5 月10日付薪水」因此被告覺得原 告是故意來找被告麻煩,要原告出去即離開經理辦公室之意 ,但原告不肯賴著不走,此時被告才大聲指著辦公室大門稱 「你出去,現在你是經理還是我是經理」,並沒有罵原告是 白痴等語,更沒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聞言後即開門出 去拿離職申請單,立刻又再度進入經理辦公室,被告再跟原 告說明,公司的規定離職員工要等到收款完成才發薪,不是 被告能改變規定,最後原告才接受被告建議,同意5 月10日 再離職,然5 月2 日之後原告就未再到公司,其係透過其他 同事轉交離職申請書至公司,被告於5 月5 日收到原告離職 申請書,5 月5 日當日被告簽核即呈交公司,且積極為原告 向公司爭取於5 月10日領薪,果然原告也順利於5 月10日領 到薪水,而原告請求傳喚之證人許文豪亦於100 年5 月10日 領到4 月份薪資後隨即提出離職申請。原告既聲稱當日有多 人在場聽聞,卻僅聲請傳喚許文豪1 人,不符常理,若許文 豪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則被告聲請傳喚起訴狀所稱當日在 場共見共聞之人員作證,以明事實。
㈡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與原告在經理辦公室商談原告聲請離 職之事時,雖有對原告大聲說「你出去,現在你是經理還是 我是經理」,但並無侮辱之言語,也無證人許文豪所證述有 對原告說「他媽的」、「妳不要那麼蠢,做人不要那麼直」 等言語,當時經理辦公室的大門係關上,依證人許文豪證稱 其當時坐在自己辦公桌的位子上,與被告經理室辦公桌相距 約730 公分之距(許文豪辦公桌至經理辦公室大門之距離為 470 公分),竟稱其能聽到原告與被告間之交談,已屬可疑 。且縱依證人許文豪所證述之內容其聽到被告說「現在妳是 經理還是我是經理」、「他媽的」、「妳不要那麼蠢,做人 不要那麼直」,均非屬謾罵侮辱他人之言語,非屬貶損原告 名譽之攻擊言論。又「他媽的」並非三字經罵人之言語,就 連行政院長吳敦義在正式場合也有語出「媽的」,在現今社 會許多人均有「他媽的」、「媽的」之口頭禪,此只是一個 單純的發語詞,或雖不雅,但非羞辱他人之言語,此亦有網 路新聞報導資料可參至於「妳不要那麼蠢,做人不要那麼直
」只是對事件行為之評論,並非侮辱他人之言語。 ㈢原告稱被告係於100 年5 月2 日3 時57分57秒辱罵原告「他 媽的、他媽的,現在你是經理還是我是經理」、「你白痴喔 !」、「你不要那麼笨好嗎」,並且用力拍桌子云云,惟查 ,證人許文豪於 鈞院證稱「我肯定是經理拍桌時,還講你 是經理還是我是經理時,我在座位上」,然證人許文豪於3 時57分51秒至3 時58分28秒期間係站立於經理室門口,顯與 原告所指述被告拍桌稱「你是經理還是我是經理」之時間不 符。事實上被告是在3 時59分37秒的時間,因對原告解說很 久,覺得原告來找麻煩,才會拍桌指著辦公室大門稱「你出 去,現在你是經理還是我是經理」,且由畫面可知當時門是 關著,被告也根本沒有辱罵原告之事實。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1 月下旬時起擔任原凱公司之業務員 ,而被告係為原告隸屬職務上之主管即業務經理,100 年5 月2 日原告進入被告辦公室告知欲離職之事時,被告竟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司業務處之員工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狀態,公然以「妳他媽的,現在妳是經理還是我是經理! 妳白痴喔!妳不要那麼笨好嗎?」等粗鄙言語辱罵原告,致 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有出言辱罵之行為, 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 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 節負舉證之責。
⑵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在經理辦公室內,公 然以「妳他媽的,現在妳是經理還是我是經理!妳白痴喔 !妳不要那麼笨好嗎?」辱罵原告乙節,雖據其提出證人 許文豪為證,然依許文豪到庭具結所證稱:「(問:是否 曾經任職於原凱國際有限公司?)答:從99年9 月任職到 100 年5 月10日,業務員,我的主管有主任、經理即張正 忠,工作地點是大辦公室,另隔一間經理室,經理室在我 座位右前方幾步距離,原告位置在我左前方,公司設有監 視錄影設備在辦公室地方。」、「(問:其二人是否發生
爭執過?)答:100 年5 月2 日開完早會,賴贏贏跟我說 她要進去經理室提出離職申請,進去沒多久,我有聽到拍 桌子聲音,聽到被告張正忠說「現在妳是經理還是我是經 理(這句話非常大聲)」,接著他又說「我進嘉南羊乳這 麼久,還沒有... (這部分聽不太清楚),接著又聽到「 他媽的... (講了3 次,中間間隔說了一些話聽不清楚) ,「妳不要那麼蠢,做人不要那麼直」這些話的聲音很大 聲,接著我聽到賴小姐講「經理,我承認我就是那們蠢、 那麼直」」、「(問:為何聽到他們的談話這麼清楚?) 答:我當時準備搭車招攬業務,我聽到他們二人講話很大 聲,我想上前去瞭解,我走到經理室門口時,門是打開的 ,我想探頭看,因為經理室門口有一小姐揮手示意叫我不 要進去,我就沒有進去,之後,有一位主任陳衍達進去規 勸,要經理不要這麼大聲,因為大家都在,接著雙方冷靜 下來,因為主任業績比較好,接著雙方還有再談一些話, 但因為開車的人說要出車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 本院10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許文豪所證稱 被告係以「他媽的」及「妳不要那麼蠢,做人不要那麼直 」辱罵原告部分,顯然與原告所主張遭被告以「妳他媽的 ,現在妳是經理還是我是經理!妳白痴喔!妳不要那麼笨 好嗎?」辱罵之情,互不相符,是證人許文豪之證詞,非 無可議,尚難遽為採信。
⑶而依證人鄭佳慈到庭具結所證稱:「(問:曾經與原告在 同一家公司工作?)答:有的,在嘉南國際公司,後來原 告就離職了。」、「(問:在公司哪個部門?)答:客服 行政部專員,原告是業務人員,被告是業務經理,辦公室 同一間,經理有一獨立辦公室,我坐在經理辦公室正對面 ,原告坐在我左手邊即經理辦公室斜對面。」、「(問: 是否曾經在100 年5 月2 日聽過被告當著辦公室同仁面前 ,出言辱罵原告?)答:沒有聽過。」、「(問:認不認 識許文豪?)答:認識,他也是公司業務。」、「(問: 為何他證稱說5 月2 日當天有聽到被告罵原告「他媽的、 你不要那麼蠢、做人不要那麼直」?)答:我不知道,我 沒有聽到。」、「(問:那天,兩造有無在經理辦公室裡 面法生爭執?)答:有爭執,可是我聽不清楚他們爭執什 麼。」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 人鄭佳慈則證稱未聽聞被告有出言辱罵原告之情,是被告 所辯,並非無據。雖原告質疑證人鄭佳慈證詞與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矛盾,然此究屬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之瑕 疵,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有遭被告辱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嘉南羊乳公司於100 年5 月2 日 爭執當時之辦公室錄影光碟,該錄影光碟之錄影畫面則僅 顯示當日原告有進出被告之辦公室、辦公室外人員走動、 辦公及被告於其辦公室講話等情形,至於被告於辦公室內 談話及爭執之內容,並未有相關錄音檔案可憑,自難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辱罵原告之行為,依上 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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