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244號
SJEV,100,重簡,244,2012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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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陳林鶯嬌
訴訟代理人 陳啟垂
原   告 陳子豪
      陳碧珠
      陳福男
被   告 顏玉良
法定代理人 楊慶娟
訴訟代理人 黃藍誼
      翁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林鶯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如主文第1 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之。又本件原告陳子豪陳碧珠陳福男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玉良為被告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捷勝搬家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97年7 月16日上 午10時許,駕駛車號892 -HG 號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33號旁時,因過失撞折原告所公同共有之龍眼樹主幹 之一,造成系爭樹木主幹毀損而減少價額20,000元,被告顏 玉良自應對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告捷勝搬家公司既 為被告顏玉良之僱用人,依法亦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並辯稱:就侵權行為事件而論,被害人應就行為 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其中,「被害人權利遭受侵害」既係原告向被告等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迄今就其「權利存在」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即原告並未證 明其為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人,其舉證責任實有未盡,原告之 主張尚難採信。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人 ,縱該樹木被撞裂,亦與原告無涉,更遑論原告之權利因此 遭受侵害。是以,原告之權利既未被侵害,益證原告執此據 對被告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捷勝搬家公司所僱用之被告顏玉良於97年7 月 1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號892-HG號小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33號旁時,因過失撞折原告公同共有之龍眼樹主 幹之一,造成系爭樹木主幹毀損而減少價額20,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樹木毀損照片10張、存證信函1 份為證,被 告對於被告捷勝搬家公司為被告顏玉良之僱用人,被告顏玉 良駕車撞折系爭樹木主幹,致減少價額20,000元之事實並不 爭執,僅辯稱:系爭樹木之毀損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等語 。查:
⑴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有人,於法令限制 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 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6條第1 項、 第827 條、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有關系爭 樹木之所在位置,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結果,系爭樹木乃係 座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段直坑小段195-1 地號之土地 上,此有該所100 年6 月2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00009447 號函檢附之實測成果圖乙份附卷可稽,而上開土地係訴外 人陳金枝、陳秀麗、陳水益陳鵬旭陳威皇陳啟垂、 及原告陳子豪陳碧珠陳林鶯嬌陳福男所共同繼承,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佐證,是以上開土地既為陳金枝、 陳秀麗、陳水益陳鵬旭陳威皇陳啟垂及原告陳子豪陳碧珠陳林鶯嬌陳福男等人所公同共有,則於土地 上之定著物即系爭樹木應為上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至明。



⑵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 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第294 條、第297 條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捷勝搬家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顏玉良因駕車過失撞折陳金枝 、陳秀麗、陳水益陳鵬旭陳威皇陳啟垂及原告陳子 豪、陳碧珠陳林鶯嬌陳福男所公同共有之系爭樹木主 幹,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顏玉良之過失行 為已侵害上開公同共有人對系爭樹木之所有權,被告顏玉 良自應對上開公同共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由 被告捷勝搬家公司與被告顏玉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系爭樹木之公同共有人陳金枝、陳秀麗、陳水益陳鵬旭陳威皇陳啟垂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陳 林鶯嬌並通知被告之情,此有原告陳林鶯嬌100 年3 月27 日民事陳報狀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依前揭法條說明, 渠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之效力自對被告生效。再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有關系爭樹木主幹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為20,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0,000元,核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3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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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勝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