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1452號
SJEV,100,重簡,1452,201204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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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陳勇曄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茂松自民國86年10月7 日即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 礙,目前經安置於台中市晴光康復之家持續接受復建,有被 告陳茂松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晴光康復之家初評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陳茂松於起訴時應無訴訟能力。經本院 於101 年4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 1 年4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 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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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