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陳勇曄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陳茂松起訴時訴訟能力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條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茂松自民國86年10月7 日即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 礙,目前經安置於台中市晴光康復之家持續接受復建,有被 告陳茂松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晴光康復之家初評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陳茂松於起訴時應無訴訟能力,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