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32號
原 告 梁牧羣
被 告 林榮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百年度票字第四0二六號本票裁定事件,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 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其於民國100 年9 月93日向尚成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尚成公司)承租車號1159-PK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租期為2 日,尚成公司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又原 告於同年月10日1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路南下220 公里處自撞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尚成公司竟稱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原告與尚成公司對於系爭車輛之 車體損失尚有爭執,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4026號裁 定在案,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有車損修復費用產 生,系爭車輛之車齡已4 年,亦應予以折舊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為尚成公司之負責人,其對原告與 尚成公司間之關係甚為了解,其亦顯無支出其他對價,被告 即非善意持票人,原告得以自己與尚成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被告。又被告提出之修復單據除是否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仍有不明外,其維修單區分材料及工資兩項,而於工資項目 下又另有工資記載,其內容亦非明確。且被告所提出6 紙發 票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12月26日、12月6 日、12月19日、12 月2 日、12月3 日及12月8 日,其發票時間距事故發生日期 近2 至3 個月之久,亦與被告第一次提出駿德汽車修護廠之
車輛維修單日期為100 年10月8 日未符,被告提出維修單據 前後不一,自難作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憑據。退萬步言之 ,縱被告有權對原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然系爭車輛已有近 4 年之車齡,被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即應折舊等 語。
㈢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尚成公 司租車所交付之本票,原告將租用之系爭車輛撞壞,經尚成 公司修復車輛,並支出修復費用212,750 元,原告均置之不 理,系爭本票現為尚成公司所持有,被告為尚成公司之負責 人,因原告不給付修復費用,被告才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置辯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尚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簽發系爭本票 予尚成公司以為擔保,原告於同年月10日1 時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一路南下220 公里處自撞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與尚成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尚有爭執,被告竟 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026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亦提出車輛維修單影本4 幀、統一 發票影本6 張、受損照片影本9 幀、小客輦租賃契約書影本 1 件佐證,復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司票字第4026號本票裁定 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636 號著有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 其個人名義對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02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查明 屬實;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尚成公司以為其承租 系爭車輛之擔保,系爭本票現為尚成公司所持有,被告為尚 成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亦為被告自承屬實,並有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佐參;是知,被告僅係因尚成公司之 負責人身分而代為管領系爭本票,被告個人並非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揭諸前開說明,被告非屬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其 個人名義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100 年度票字第4026號本票裁定事 件,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又系爭本票現由尚成公司所持有,被告個人並非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已如前述,原告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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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到期日 │發 票 人 │ 票 面 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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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0年 │100年9月11日│梁牧羣 │ 三十五萬元 │
│9月9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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