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0年度,1315號
SJEV,100,重簡,1315,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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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法定代理人 吳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付款人為台北富邦銀行五股分行,發票日為民國 100年11月7日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 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為此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㈡對於 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另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原告 債務人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將其背書轉讓予原告, 專為償還放款本息的款項,原告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之前為向訴外人胡漢錫借款,遂簽發 同額款項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胡漢錫,作為返還借款之 清償方法。詎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胡漢錫後,除未收 到任何借款外,訴外人胡漢錫竟違反雙方約定,將系爭支票 交由知情之第三人即原告執有,並以原告之名義提示向被告 請求給付票款。申言之,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然本件原告既 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自得以自己與訴 外人胡漢錫間所存在之抗辯事項對抗執票人即原告。㈡又原 告執有系爭支票,是否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者,顯不無疑義。是以,原告自應先證明其並非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者,否則,依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亦不得享有其前手即訴外人 胡漢錫之權利。原告應提出其取得並執有系爭支票之對價及 其相關資金證明文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26條、第133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 證券,執票人對於取得票據及債務人應負票債之原因,不負 舉證責任,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為惡意取得者,應 就惡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57年 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就系 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乙節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固請求傳訊證人胡 漢錫,惟經本院傳訊證人胡漢錫並未到庭,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
㈡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且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時,自應由該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 另以原告未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原告則否認 之。是本件被告即票據債務人如抗辯原告即執票人係無對價 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時,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就此 事實為負舉證責任,詎被告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原告主 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債務人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 限公司將其背書轉讓予原告,專為償還放款本息的款項,原 告顯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為證,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前揭所辯,均無足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000元及自100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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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之光娛樂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