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明化
訴訟代理人 謝美娥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
國99年3月1日99年度司促字第7133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所核發民國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七一三三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被告前項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緣再審被告於民國99年2月26日向鈞院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略以:再審原告與臺灣美國運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美國運通公司)成立信用卡契約, 並約定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 利息。又再審原告自持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 帳,詎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嗣後美國 運通公司於98年8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予再審被告。再審被 告乃計算至90年6月21日止,再審原告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176,311元及自9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案經鈞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再審被告並據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1258號受理強制 執行在案,然該支付命令經送達之際,並無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且係再審原告之配偶持再審原告之私章簽收,再審原 告不明究理,乃未依法聲明異議,迨本件強制執行之際,再 審原告乃於100年7月20日具狀向鈞院調閱上開系爭支付命令 民事聲請卷宗,始發現該支付命令所檢附之信用卡申請表上 ,就其簽名、戶籍地址、住址、聯絡人及職業欄位之記載文 字均非再審原告所為,故該申請表顯然遭不知名之人士偽造 、變造而使用之物證,此物證若經使用於本件再審原告與再 審被告間債務爭執事件,則再審原告即有不負清償責任之證 據,更無積欠任何信用卡債務,而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 受較有利益判決之事實。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2項、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按應係同條第9款之誤繕)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再審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所載「系爭支付命令經送達之 際,並無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且係再審原告之配偶持再審 原告之私章簽收,再審原告不明究理,亦不知應為如何之處 理,乃未依法聲明異議」,觀其文義,原告於其配偶簽收後 有閱讀系爭支付命令,始能稱其「不知為如何之處理」。又 縱然再審原告未閱讀系爭支付命令,其配偶於支付命令之收 受上,仍為再審原告手足之延伸,故亦難謂再審原告未收受 該支付命令,次查該支付命令主文對於請求之金額記載甚明 ,尤其第一項後段「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及第三項「如債務人未於 第一項期間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對於 再審原告得提出異議與支付命令確定之效果有明確記載,倘 若再審原告對於該債務有任何疑義,當能依其意旨即為異議 之提出,顯見當時再審原告對於該債務並無疑義,其所稱「 不明究理,亦不知應為如何之處理」者,純屬推託之詞,又 再審原告有權向法院聲請閱卷,故再審原告收受支付命令後 ,即能知其主張之事由。是故,再審原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即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之規定,自不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明不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二)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能以聲請閱卷之方式知其主 張之事由,故再審期間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即為99年 5月3日起算,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明知能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不於期間內提出,有 權閱卷而又拖延至今始為閱卷,其怠於行使權利之不利益應 由再審原告負擔,若許其以閱卷之日為再審期間之始期,恐 有害於私法之安定性等語置辯。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 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項、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因系爭確定支付命令遭強制執行 之際,其於100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民事聲 請事件卷宗,始發現該支付命令所檢附系爭信用卡債務之美 國運通信用卡金卡會員申請表,其上之簽名、戶籍地址、住 址、聯絡人及職業欄位之記載文字均與再審原告簽名及現狀
不符,再審原告始知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遭他人偽造之情 事,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7133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審閱屬實,是再審原 告於100年7月20日閱卷後始知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遭他人 偽造之情事,嗣於100年8月16日(見本件本院收狀日期戳)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自 其知悉再審之理由後,至提起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法定30日 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 張該信用卡申請表上之簽名及所填載之內容即戶籍地址、住 址、聯絡人及職業欄位等文字均非再審原告所為,故該申請 表顯然遭不知名之人士偽造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再審被告既係依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法律關係,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自應 由再審被告就系爭信用卡申請表係由再審原告所申請乙節負 舉證責任。經查,本院調閱再審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莊新泰路郵局 (以下簡稱新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彰化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 (以下簡稱上海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等開戶資料,就新泰郵局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顧客印鑑卡、上海商銀活期儲 蓄存款申請單與本院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運通卡申請表之原 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申請表上所記載板信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之再審原告開戶資料等文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再審原告 100年7月20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7133號支付命令閱卷聲請 書、再審原告前揭新泰郵局、彰化銀行及上海商銀等開戶申 請書上「吳明化」簽名(甲類)與系爭運通卡申請表上「吳 明化」之簽名(乙類),勘驗結果,甲類之簽名均一樣,但 甲類與乙類之簽名,其運筆、走勢、特徵明顯不同。本院又 當庭勘驗系爭美國運通卡「吳明化」之簽名(乙類)與板信 商銀帳號申請書「吳明化」之簽名(丙類),勘驗結果,乙 類與丙類簽名一致(詳見本院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為同一人所為,足見系爭運通卡申請表上「吳明化」之 簽名非再審原告所為。又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函
詢再審原告是否曾於89年10月14日設籍於系爭運通卡申請表 上記載之申請人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里○○鄰○○街 73 巷21號之2,經該所函覆該址未曾有再審原告設籍資料, 亦有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1年2月16日新北板戶字第10 13561745號函在卷可稽,益證系爭運通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 申請人資料不實。綜上事證,足認再審原告確未向美國運通 公司申請系爭運通卡,而該申請表顯然係遭不知名之人所偽 造,是再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再審原告確曾申請系爭運通 卡並持以刷卡消費,再審被告自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系爭信 用卡消費款。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系爭 支付命令既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起訴狀誤繕為 第13款)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以再 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由本院將該確定支付 命令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五、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49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判決 (一)本院於99年3月1日所核 發99年度司促字第7133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二)再審被告 前項之訴駁回;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