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2787號
TPDV,90,重訴,2787,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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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㈠被告乙○○丁○○甲○○丙○○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契約,保證被告妮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珈公司 )於立約當時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等之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妮珈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一千萬元,並有利息、違約金 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然部分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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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妮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