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1年度,77號
FSEV,101,鳳補,77,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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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77號
原   告 華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宏
被   告 林朝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費用,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 有明文。是以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財產權訴訟,起 訴時若無客觀交易價額,應審核當事人因該請求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為準。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法有明文 。本件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總 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車牌號碼JG-258 號之大型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85年6 月26日起為被告所 有;㈡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㈠、㈡之起 訴目的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決定,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可認系爭車輛並非原 告勝訴可得之訴之利益,尚難遽以系爭車輛之市值作為訴訟 標的價額酌定之基礎。而原告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主張苟被 告拒不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時,原告將因繼續登記為車 主,負有繳納相關稅捐規費、罰鍰處分(如汽車燃料使用費 、牌照稅、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處分等)之 財產上不利益,故在原告訴之目的達成前,上述之財產上不 利益,即屬原告提起本訴之客觀上利益。復查,系爭車輛每 年應納牌照稅為5,400 元、汽車燃料使用費9,072 元,然系 爭車輛之牌照業於85年6 月26日因逾期檢驗被註銷,故尚欠 牌照稅39,096元,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款49,243元,此 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1 年3 月3 日高市東稅消字第 101020585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1 年3 月 7 日高監稅字第1010010551號函在卷可稽。準此,可認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及過戶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88,339元(計算式:39,096元+49,243 元=88,339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㈢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前已支 付之系爭車輛賦稅及罰鍰等費用,其與訴之聲明㈠、㈡並非 可相競合或選擇,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7,255 元(計算式:88,339元 +38,916 元=127,2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如原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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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源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