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趙芳君(即趙士評之.
被 告 趙怡晴(即趙士評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士評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士評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同)126,620 元 ,及其中123,151 元自民國87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 趙士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3,151 元,及自起訴前 五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 變更訴之聲明。而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被繼 承人趙士評對原告欠款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為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趙芳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趙士評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趙士評得持卡消費,並應按期繳款,詎嗣後竟未依 約繳納相關款項。惟該訴外人趙士評業於民國91年11月25日 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趙怡晴則以:其無能力為被繼承人趙士評償還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趙芳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家事庭函文及繼承系統表為 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 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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