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5號
FSEV,101,鳳簡,5,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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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棋
被   告 江堂明
被   告 江懷祖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方億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四七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六○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三十四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江懷祖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堂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堂明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 應按期繳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5,332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江堂明竟於民國96年10月 1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747 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6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34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 ,贈與 被告江懷祖,並於96年10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告 江懷祖所有,顯係以無償行為遂行脫產之目的,致原告無法 受償,足以損害原告對被告江堂明之債權,爰於知悉其移轉 原因1 年內,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1 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96年10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江懷祖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10月9 日,登記 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江懷祖則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向地政事務 所辦理登記,屬合法之移轉登記,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 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而系爭房地之房貸現由其繳納,況原告



已罹於撤銷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江堂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江堂明向其申領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其信用卡帳款65,332元,而被告江堂明於96年10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於96年10月9日移轉過戶予被告江懷祖所 有,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 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之異動索引 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間上開贈與及移轉過戶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並訴請 撤銷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江懷明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 否已逾除斥期間?㈡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 為無償行為?㈢該贈與及移轉行為是否使被告江堂祖陷於無 資力,而足以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 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係於96年10月9 日,而在該日至99年12月27 日前,尚查無原告查詢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之紀錄(參本院 卷第54至56頁),且由原告所提供之異動索引,其上所載之 列印日期為100 年12月7 日,可知自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時起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即100 年12月27日為止, 相距尚未屆滿1 年,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
㈡ 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 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貸款 繳納情形,經該公司函覆:「本案相對人之抵押借款係由相 對人自己(即被告江堂明)之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扣款 繳納,另截至民國96年10月8 日止積欠之借款尚餘新臺幣 1,285,907 元。」有該陳報狀附卷可佐( 參本院卷第60頁) ,是自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後,繳納貸款之債務人仍為被告江 堂明,而非被告江懷祖,被告江懷祖固辯稱系爭房地之房屋 貸款現由其繳納等語,惟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由上開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所附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



查詢一覽表,亦無被告江懷祖繳納房貸之紀錄( 參本院卷第 67頁至第88頁) ,要難認定為真實,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移轉行為應屬無償行為無訛。
㈢ 該贈與及移轉行為是否使被告江堂祖陷於無資力,而足以害 及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 43條固有明文,惟此非指即得排除前揭民法第244條規定之 適用。被告雖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就不動產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效力,故原告不得撤銷渠等間之移轉行為云云,然 查,本件原告係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移轉登記行為,若登記行為一經撤銷,即溯及無效,自無上 開土地法第43條所稱之絕對效力可言,是原告之訴是否有理 由,仍應依其所訴情節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而定,要難執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遽論原告不得為本件 請求。
2、經查,被告江堂明於96年間之財產總額為119,976元,此有 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參本院卷第16 頁),而扣除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後,應認財產已不足清償 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故應堪認定系 爭房地之無償移轉行為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前揭規定, 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 移轉行為係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有害及債權,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江懷祖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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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