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乙○○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陸拾肆萬零柒拾肆元伍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得依給付時原告銀行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㈠按外人虹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虹耀公司)為週轉及採購國外物資需要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邀同案外人何清慶、何清森及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據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新台幣三千萬元或等值 外幣之額度內循環動用。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 日止,並約定:
⒈新台幣借款部分、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五計算,每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 一次,到期全部清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加付違約金。
⒉外幣借款部分,每筆遠期信用狀,其融資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八○天,並自各 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起至各筆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 率計算,於每筆借款償還時一併結匯償付之,如到期未還,除應依照到期日當 日原告「一般外匯授信牌告利率」(依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本案為年息百分之 十)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依本案各筆信用狀到期 時之年息為百分之九‧九九極九‧八九)之較高利率(即為年息百分之十)支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按外人虹耀公司乃依上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經原 告開發一八○天期遠期信用狀七筆,金額合計美金六十四萬零七十四元五角。
㈢茲因上開新台幣及遠期信用狀外幣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案外人虹耀公司並未依約 還款,迭經催討無效,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未償還,被告甲○○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各一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七份、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含信用保證書)一份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之授信約 定書第十三條已約定合意本件契約如有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 、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七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含信用保 證書)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 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 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虹耀公司未依約償 還前述借款,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就上述主債務人積欠之款項新台幣一千萬元、美金六十四萬零七十四元五 角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欠款新 台幣一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以及 美金六十四萬零七十四元五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得依 給付時原告銀行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