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12號
FSEV,101,鳳簡,12,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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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2號
原   告 甲女代號:000.
法定代理人 乙男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丙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卓俊瑋(在監)
兼法定代理 卓行福  住新竹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聲明請求被告卓俊瑋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再追加被告卓行福,並訴請連帶給付, 核其所為,屬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之追加,且均係基於被告卓 俊瑋妨害性自主之事實為基礎,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卓行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 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自主判斷能力,竟於民 國99年6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住處3 樓房間內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於翌日上午某時起床,在上開 地點又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告即因此而懷孕。被告前揭妨 害原告性自主之行為,業經鈞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29號判 決有罪在案。被告因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致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及貞操權等財產上權利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於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依法其父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之規定,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卓俊瑋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惟請求賠償之金 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被告卓行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6歲之少女,竟於99年6 月某日下午及翌日上午,與原告為性行為,被告亦因前開妨 害性自主之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29號、100年 度侵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卓俊瑋 係81年間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 別能力,而被告卓行福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則被告卓俊瑋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既 經認定,被告卓行福即應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原告為未滿16歲之女子,現仍在學,,被告卓俊瑋則為高中 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及印刷紙箱工作,月薪約二萬餘元,



99 年 間無財產所得,被告卓行福為國中畢業,99年間於大 樺工業社任職,薪資所得為330,000 元等情,業經兩造自承 在卷,並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 所得調查明細表可稽( 參本院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43頁) ,及被害人即原告目前尚年幼,且斟酌原告於偵查中自承與 被告卓俊瑋為男女朋友關係,非遭強迫而性交等情節( 參高 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751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而原 告墮胎係因尚就學之緣故,與被告卓俊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6 萬元方屬公允,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 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給付之上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金額,本無確定給付之期限,須經催告,被告未給付 時,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卓俊瑋卓行福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收受原告民事起訴狀之日 期為100年12月9日,此有送達證書憑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9 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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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