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鳳簡字第847 號
原 告 黃天助
被 告 陳蔡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二一八之二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高雄市 ○○區○○街218 之2 號4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及自 民國100 年10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 下同)7,000元;嗣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請求自96年6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所積欠之租 金378,000 元,並更正上開聲明為請求自100 年12月10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 元,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6 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 原告以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7,00 0 元,惟被告自96年6 月1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至100 年 11月已積欠租金378,000 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 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且依租賃契約
第6 條之約定,若被告未遷讓交還房屋,尚得請求其按月給 付7,000 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此,爰依 民法第455 條及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自96年6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所積欠之租金378,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7,000 元予原告。㈡被告應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 示,則系爭租賃契約已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 日合法終止(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19頁) ,是原告依民法第 455 條、租賃契約第3 條及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96年6 月起至100 年11月止所積欠之 租金378,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7,000 元之違約金,核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