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822號
FSEV,100,鳳簡,822,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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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822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鳳山榮民
      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
訴訟代理人 閻臺龍
被   告 劉運香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李耿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程鳴中(已歿)之遺產管理人,程 鳴中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77號房屋(尚未保存登 記,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無權占有並拒絕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程鳴中業於民國92年12月5 日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出售並讓與訴外人莊潘秀香(已歿),嗣訴外人莊朝 忠於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復於97年12月12日將系爭 房屋出售並讓與被告,故被告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程鳴中與莊潘秀 香間讓渡契約書(本院卷第39頁參照)、訴外人莊朝忠與被 告間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0頁參照)及臺灣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表(本院卷第41至42頁參照)為證,復經證人王天佐、 鄭柏春於本院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當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而原告既於本院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 論時明示對於程鳴中與莊潘秀香間讓渡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 性不爭執,並對莊朝忠於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復於 97年12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並讓與被告等事實不爭執(當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堪信為真實。從而,程鳴中既非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屋並非程鳴中之遺產),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4470元(計算式:裁判費3970元+證人旅費500 元 =447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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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