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8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徐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二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八所載被告之債權利率應更正為年利百分之一點八六、所載利息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及所載應受分配債權金額應更正為共計壹佰捌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更正分配表中之部分金額記載,嗣於訴訟中再追加訴之聲 明:系爭分配表次序8 之第二行欄位中,年利應更正為1.86 %,利息債權逾64,483元,債權原本與利息共計逾1,864,48 3 元之記載應予剔除,此有原告所提之民事準備書㈡狀可參 ,核屬訴之追加,而被告未提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 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藍珮文(原名:藍金綢)前積欠原 告款項,經原告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而經鈞院以100年度 司執字第86264號案件受理,並業經鈞院拍賣藍珮文所有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0551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23之土 地,及其上同段587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以下合稱 系爭房地) ,而由訴外人莊琮銘拍定,拍賣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11,000元,並製作分配表實施分配,惟被告竟以其 對藍珮文虛偽之債權參與分配,致原告無法完全受償,而害 及原告之債權,被告復未對資金來源、借款過程提出證據, 應為虛偽不實之債權等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
1 項、民法第8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6264 號強制執行事件100 年11月4 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內載「次序5 ,併案執行費,徐建中,債權原本 14,400,分配金額14,400元」及「次序8 ,清償債務,徐建 中,債權原本180 萬元,分配比率8.488 %,分配金額 207,517 元,不足額2,237,317 元」,及「次序9 ,程序費 用,徐建中,債權原本500 元,分配比率8.488 %,分配金 額42元,不足額458 元」應予剔除。㈡系爭分配表次序8 之 第二行欄位中,年利應更正為1.86%,利息債權逾64483 元 ,債權原本與利息共計逾1,864,483 元之記載應予剔除。二、被告則以:其原與訴外人藍珮文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藍珮文 曾幫其前夫向親友借款,嗣因無力償還,遂於97年3月間向 被告借款180萬元,為免其銀行帳戶存入後遭查封,因此要 求被告將款項匯入藍珮文之女莊昕穎之聯邦銀行帳戶內,被 告乃於97年3 月14日將上開借款180 萬元自其台灣銀行帳戶 匯入莊昕穎之銀行帳戶內,此有莊昕穎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及藍珮文之借據可證,而迄今藍珮文尚無法償還該筆借款金 額予被告,故被告始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參加鈞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86264 號強制執行之分配,其與藍珮文間 確為真實之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 被告對原告執行債權額不爭執。
㈡ 原告就其對債務人藍珮文(原名:藍金綢)之債權,向本院聲 請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6264 號案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拍賣藍珮文所有之系爭房地,而由 訴外人莊琮銘拍定,拍定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11,000元 ,並於100 年11月1 日製作分配表實施分配,原告則於100 年11月16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被告於100年11 月25日為反對之陳述後,原告復於100 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 訴訟。
㈢ 被告與訴外人藍珮文間之約定利率應為週年利率1.86%。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被告是否對訴外人藍珮文有18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乙節有所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對訴外人藍珮文 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屬虛偽之債權?㈡原告請求將系爭 分配表上有關被告之債權記載剔除,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 被告對訴外人藍珮文間之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屬虛偽之債權 ?
1、按民法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且法律行為成立後,第三 人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由 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被告辯稱其於取得保險理賠後,適逢藍珮文經濟困頓,遂借 款180 萬元予藍珮文,並應藍珮文之要求匯款至其女莊昕穎 於聯邦銀行之帳戶內,業據其提出莊昕穎之聯邦銀行三民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借據為證( 參本院卷 第19頁、第20頁) ,上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並否認借據之真 實性,及被告無資力借貸予藍珮文180 萬元云云,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於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於97年2 月27日間曾有存入金額4,403,387 元 之紀錄,而於97年3 月13日間,尚有存款餘額1,806,151 元 ,原告則於同日15時20分轉出180 萬元,此有台灣銀行鳳山 分行101年1月17日鳳山營密字第10150001561號函文所附帳 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可佐( 參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而該筆自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於97年3 月13日轉出180 萬元 之匯款,核與前開莊昕穎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於97年3 月 14日所示「跨行匯款徐建中,$1,800,000」之匯款人名稱及 匯款金額相同,且匯出及入帳之時間僅相隔未及1 日,堪認 該筆款項即係匯入莊昕穎之該聯邦銀行帳戶無訛,復參酌被 告所提出由藍珮文簽署之借據,其所載明之借款金額為180 萬元,並指定被告須匯入其女莊昕穎之帳戶等( 參本院卷第 20頁) ,均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以及借款金額、匯款之流 向等情互核相符而無絲毫矛盾之處,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 主張該筆自台灣銀行鳳山分行於97年3 月13日轉出180 萬元 之匯款,與莊昕穎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跨行匯款徐 建中,$1,800,000」之日期為97年3 月14日,時間相隔一日 ,應非同一筆匯款云云,惟查,依前揭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之 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匯出之時間已為15時20 分,而銀行辦理跨行轉帳非必即立即入帳,各銀行作業所需 之時程不同,於翌日入帳亦屬可能,況即便如原告所述非屬 同一筆匯款,然於97年3 月13日間,被告於其台灣銀行鳳山 分行之帳戶中,仍有逾180 萬元之存款餘額,應認其確有足 夠資力借出180 萬元之款項,而莊昕穎之聯邦銀行存摺明細 既已明載係由被告跨行匯款180 萬元,則不論被告係自何存
款帳戶匯出,均無礙其已交付180萬元款項之真實性。 3、綜上,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藍珮文間有18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 在,應屬有據,而原告迄未能就渠等間就借貸乙節為通謀虛 偽舉證以實其說,即率爾主張渠等間係為虛偽債權債務關係 云云,自非可採。
㈡ 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有關被告之債權記載剔除,是否有 據?
原告主張被告與藍珮文就18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非 屬有據,已如前述,是其請求剔除分配表中次序5 併案執行 費、次序8 清償債務及次序9 程序費用所列之債權原本、分 配比率、分配金額等之記載,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與 藍珮文間之借款利率係約定為依週年利率1.86%計息等語, 則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33頁) ,是原告所訴應將分 配表次序8 所載年利18.6%更正為1.86%,,及利息逾644, 83元( 計算式:180 萬x1.86 %/365x703=644,83)、債權原 本與利息共計逾1,864,483 元( 計算式:180 萬+180萬x1.8 6 %/365x703=1,864,483) 之記載應予剔除等情,應為可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就其與訴外人藍珮文間所約定之借貸利息 為週年利率1.86%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分配 表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8 所載年利 18.6%更正為1.86%,,及利息逾644,83元、債權原本與利 息共計逾1,864,483 元之記載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更正如主文第1 項所示;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