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勤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呂晉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 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0 條前段及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101 年2 月9 日合法送達上訴人陳報之住居所即高雄郵政29之29 號信箱等事實,有送達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則抗告人遲至 101 年3 月1 日始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爰 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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