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532號
FSEV,100,鳳簡,532,2012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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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532號
原   告 黃吉忠
被   告 黃月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行關於「0146」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四六」。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三行關於「新臺幣叁佰肆拾萬陸仟肆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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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