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0年度,532號
FSEV,100,鳳簡,532,2012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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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黃月淑
下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吉忠因本院100 年度鳳簡字第532 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2 月17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仍具有占有使用承
租標的高雄市○○區○○段014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時點
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0 年9 月27日,則上訴人可
得之上訴利益,即為自該時點起迄原所約定之租賃期限屆至日即
104 年12月31日止,仍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以每月租
金新臺幣( 下同)6,500元計算每月使用之利益,應屬適當,是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32,150 元( 計算式:6,500x51月
+6,500 /30x3日=332,15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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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