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876號
原 告 林子芹
被 告 李婉琪
法定代理人 劉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BMC-157 號重型機車,於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 與鳳東路口處,因無照駕駛、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致碰撞 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3122-PY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3,19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91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係無照駕駛,但並無闖越紅燈,修復費 用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雖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等在卷 為證,然系爭車輛係登記於訴外人劉銀美名下,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所 呈之維修明細表及發票,其車主及發票開立對象亦為劉銀美 ,實難認定系爭車輛係屬原告所有、亦不足證明修復費用係 由原告所支出,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揭待證事 項,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前揭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