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新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子敬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2日16時30分,駕駛車身號碼JMYLYV7 5W3J000450,原車牌號碼為6421-GN業已於97年12月29日逾 檢註銷,卻懸掛車牌4366-LW(亦於99年9月7日註銷)之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街 口時,經原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交通警察隊)所 屬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5款「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及第8款「牌照 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依同條例第12條 第2項後段、第12條第3項、第85條之2第1項暨第85條之3第1 項之規定,代保管上揭兩面車牌及空車乙輛。原告復於99年 10月15日,向交通警察隊申請領車,經該隊審核系爭車輛係 屬流當車,車輛所有權無法判定,而原告領車文件僅有原車 主何順彩父母之委託書、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 書、汽車音響購買明細影本共3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 屬渠所有,乃予否准。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下稱臺南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汽 車影音設備,案經臺南簡易庭以100年度南簡字第64號民事 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於100年7月28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下稱柳營簡易庭)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經柳營簡易庭以100年度營簡字 第36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劉鴻明所有(登記名義人:何順彩) ,於93年2月3日質當,並於93年5月10日未取贖或付清利 息延當,該車輛所有權已移歸當舖所有,有高雄市當舖商 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可證。嗣訴外人李國榮於93年9月1 0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渡與原告,並交付流當證明影本 、行車執照影本、車主身分證影本、原車車牌2塊等,顯
見系爭車輛所有權業經讓與原告取得。又系爭車輛為動產 ,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需雙方有所有權移轉之意思,並依 民法第761條規定交付即生效力,至於監理機關之登記名 義及過戶,僅為行政管理措施,不影響物權移轉之效力, 此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甚明,故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當無疑義。
(二)本件肇因於系爭車輛懸掛遭註銷之車牌,無牌照行駛,違 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為警移置保管,惟遭註銷車 牌業經查扣,保管原因消失,原告又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並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申請領回,被告自應准許。 被告卻以行車執照上之登記名義,無法確認原告為所有權 人為由,否准原告取回,顯為無權占有原告之所有物,爰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於原告。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100年3月15日以南市警交字1000004825號函詢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系爭車輛有 無動產擔保設定之情形,該所於100年3月18日以竹監車字第 1000004825號函復查詢內容:「列管車號6421-GN有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 北市○○○路○段150號/日期:92年4月22日至100年7月21 日止/金額:1,650,060元。」由於系爭車輛有附條件買賣 登記,交通警察隊多次以郵件寄存通知原車主何順彩,釐清 車輛所有權問題,惟迄今仍未出面說明。又系爭車輛於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期間,原車主何順彩仍將該車輛典當,再經 流當後轉讓第三人,本項買賣轉讓之合法性似有爭議,另該 車輛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亦已到期,致使交通警察隊無法判 定該車輛所有權應屬何人,故無法讓原告領回系爭車輛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被告99年9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及第S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2、23頁)、交通 違規移置(扣留)保管車輛登記表(25頁)及柳營簡易庭10 0年度營簡字第364號民事裁定(36頁)等附卷可稽,洵堪認 定。茲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爰分述如下: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 政訴訟。」「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禁止其 行駛:...5.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8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
,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第12條第3項.. .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受處分人,不 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1.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2.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行政訴訟 法第2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85條之 3第1項、第8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 法上爭議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循行政救濟 程序為之。而本質上屬於公法上裁罰性質之交通違規處罰 事件,則因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設有特別規定,始將之 劃歸普通訴訟程序之範疇,質言之,受處分人僅於違反道 交條例,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 決機關「處罰」後,對於該「處罰」不服者,始得向普通 法院提起救濟,否則仍應回歸行政救濟程序為之。至主管 機關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3項及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將 違規車輛移置拖吊場之行為,係本於違規車輛違反禁止行 駛之義務,所為之行政執行之行為。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其車牌號碼6421-GN業已逾檢註銷,原告卻懸掛亦 已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4366-LW行駛於道路,經交通警察 隊所屬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其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3項及 第85條之3第1項規定,將系爭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之行為, 依上所述,為行政執行之行為,係行政機關所為之公權力 措施,性質上非同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應屬實質上公法關係之爭 議,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管轄權自應歸屬於本院,合先 敘明。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 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 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及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須 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未經准許時,再經訴願程序,始得提 起。若容許人民未經訴願程序而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代 之,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 ,而使原本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
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要件。故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 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 給付請求權者,即應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 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應認人民提起之一般給 付訴訟,訴訟類型錯誤,此時若無從闡明為訴訟類型之轉 換,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又按「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 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1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 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 車輛所有人,經公告3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 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 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亦為道交條例第85條之3第3項所明定。準此,因無牌 照卻仍行駛於道路,經被告依法當場移置保管之系爭車輛 ,有權領回系爭車輛之人,限於該車之所有權人。而該車 輛所有權人向被告申請領回車輛時,因須繳清移置費及保 管費,且被告亦須查明申請領回是否為該車輛所有權人, 即尚須被告核定是否有給付請求權,故本件原告向被告申 請領回系爭車輛,性質上係請求被告作成一准予領回之行 政處分,故於被告否准原告關於領回系爭車輛之請求時, 原告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 徑為救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
(四)經查,原告於99年10月15日,向交通警察隊申請領車,經 該隊審核系爭車輛係屬流當車,車輛所有權無法判定,而 原告領車文件僅有原車主何順彩父母之委託書、高雄市當 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汽車音響購買明細影本共3 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屬渠所有,故予以否准,此乃 否准之處分,若原告對該處分不服,本應循序提起訴願及 課予義務訴訟,方為正辦,惟原告卻未對上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即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直接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車輛,其訴訟種類即非正確,復因原告並未對前開被告 否准其申請之處分提起訴願,則本院亦無從闡明命為轉換 為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誤用訴訟類型,致無法達成請求權 利保護之目的,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五)雖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 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 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
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惟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 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 ,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為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明定。又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 新竹區監理所100年3月18日竹監車字第1000004825號函所 載內容,顯示系爭車輛之車主為何順彩,並有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上揭行 車執照及函文附卷。則該車雖經劉鴻明質當於商人當鋪, 成為流當物後,嗣經李國榮「讓渡」於原告,惟依李國榮 與原告所簽訂讓渡書之內容:「...四、本車係分期貸 款車輛讓渡與乙方(即原告)權利行駛,甲方(即李國榮 )不負責過戶。五、乙方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 :被貸款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等)及利益,自 交付時起,均由乙方承受負擔。...。」顯見系爭車輛 係一般所謂之權利車,因將系爭車輛至商人當鋪設定質權 之人,非該車所有權人,其僅得就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 設定權利質權,則該車雖經流當,當鋪業者自不能依當鋪 業法第21條因質當物流當後,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故原 告僅因上揭讓渡行為,受讓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而非所有 權。且因該車輛使用權屬債權性質,僅具相對效力,自不 能對被告予以主張。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依 上揭所述,其亦無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此有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 26頁)、汽車讓渡書(27頁)附卷可憑。是原主主張其已 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告保管原因既已消失,應准許 原告領回該車輛,被告否准原告取回,即有未合云云,委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准允領回系爭車輛,被告否准,因 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原告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訴訟類型有誤,復因原告未對被告否准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院無從命為轉換成正確之課予義務訴訟,原 告誤用訴訟類型,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即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再者,原告因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亦無 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為依據,其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何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