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港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11號
KSBA,101,簡,11,20120320,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麗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代 表 人 孫志鵬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
2月9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36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派員巡視所轄漁港之漁船停靠情 形時,發現「坤德1號」遊艇(下稱系爭船舶)未經核准, 即任意進入高雄市梓官區蚵子寮漁港(下稱蚵子寮漁港), 嗣經被告向辦理船舶業務之航政機關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下 稱高雄港務局)查明,原告為系爭船舶所有人,被告乃於10 0年6月23日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提出 意見之陳述,惟案經被告審理後,核認原告違反漁港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22條規定,裁處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該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離 港,屆期未離港者,按日連續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遊艇於98年11月購買並已停放1年之久 ,且未曾有駕駛出港遊玩過,當初購買此艘遊艇是以陸運方 式停放蚵子寮漁港,且於100年1月17日才有海巡署蚵子寮漁 港海巡人員至家中拜訪,一直至100年6月23日才收到被告函 文告知違法,原告也於100年7月1日提出陳述意見,直至8月 22日再收到行政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原告這段時間一直等 回覆,沒有人員與原告聯絡相關事宜,試問這段時間被告於 6月23日以函通知違法,那之前為何都沒積極通知及處理此 事,讓人懷疑是否有瀆職之嫌,為何讓人覺得被告可以不積 極做事,如發現自己疏失就盡速裁罰當事人呢?這不是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條立法的意義嗎?根本無保障人民權益,無 法提高行政效能,更無法增進對行政之信賴,且原處分亦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原告於處分書文到10日內1 00年8月31日已將遊艇吊起未停放蚵子寮漁港,不是未積極 處理此事,未有如被告所說並未積極改善情形,請給予原告 公平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罰鍰部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0年1月17日發現系爭船舶未經核准任意停泊蚵子   寮漁港,因遲未得以會晤系爭船舶所有人,又礙於非漁船  之船舶所有人相關資料需請船舶主管機關提供,被告遂於  100年4月26日以高市海四字第1000007846號函請高雄港務  局提供系爭船舶所有人相關資料,該局於100年4月28日以  高港監理字第1000006732號函復被告,被告於100年6月23  日以高市海四字第1000012908號函請原告以書面提出陳述  意見。原告所稱無人查核顯與事實不符。
(二)按漁港法第16條規定,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應先經主管機關   之核准,方得進港停泊,違反者,即依同法第22條規定受  罰,倘經限期離港,屆期仍未離港者,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尚應受按日連續處罰,亦即無柔性勸說不從,始得處罰之  明文,此節容屬原告對法規之誤解。
(三)原告所稱因不諳法令,查行政罰法第8條前項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經查系爭船舶為領有小船執照  之遊艇,依該執照所載之停泊地點為馬公第3漁港,即系  爭船舶並非漁港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本籍漁船,則原告  未經核准,任意將系爭船舶進入並停泊於蚵子寮漁港,已  違反漁港法賦予船舶所有人應遵守之行政義務。(四)高雄市梓官區蚵子寮漁港原係由原高雄縣政府管轄,於99   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後,高雄市政府始為該漁港之主  管機關,並於於100年1月17日發現系爭船舶未經核准任意  停泊蚵子寮漁港,且停泊事實更有原告100年7月1日陳述  意見所檢附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佐證,及停  泊期間被告亦有拍照存證,原告亦於訴願書第四點第四、  五項亦陳述「系爭遊艇均未曾出港過,且停泊蚵子寮漁港  長達半年多之久,正確時間及事實亦於100年1月17日前就  停放了,並於100年8月31日將系爭船舶吊起。」顯系爭船  舶未經核准任意停泊蚵子寮漁港之事實明確,此為原告所   不爭之事實,被告據以核處,於法並無不合。(五)原告所稱於100年8月31日將系爭船舶吊離蚵子寮漁港,惟   此係屬違規事實成立後之改善行為,僅可免受按日連續處  罰之不利益,核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處罰無涉,故原告以此  主張請求免罰,核不足採。況本案自被告函請原告將系爭  船舶駛離蚵子寮漁港,即自100年6月23日起,迄至被告於  100年8月24日作成系爭處分,期間近2個月,倘原告積極  處理,應即可於上開期間內將系爭船舶駛離蚵子寮漁港,



 惟原告於100年8月24日收迄系爭處分後,於100年8月31日  始改善其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適當處理時間  云云,自無足採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系爭船舶小船執照、100年1月17日蚵子寮漁港停靠情形資 料、被告100年4月26日高市海四字第1000007846號函、高雄 港務局100年4月28日高港監理字第1000006732號函、被告10 0年6月23日高市海四字第1000012908號函、高雄市政府100 年4月12日高市府四維法四字第1000036017號公告、原告陳 述意見書、被告100年8月22日高市海四字第1000013871號處 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 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本 籍漁船以外船舶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船舶未經核 准任意進港或進港船舶不依規定區域停泊者,主管機關得 逕予移泊;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本籍 漁船以外船舶,有第16條第2項未經核准任意進港,或進 港船舶不於規定區域停泊情形者,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 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離港;屆期 未離港者,按日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前項所稱本籍漁船,指漁業執照所 載作業根據地為該漁港之漁船。」「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 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 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分別 為漁港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漁港法施行細則 第3條第2項、船舶法第2條及第3條第7款所明定。(二)本件被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巡視所轄漁港之漁 船停靠情形時,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船舶未經核准,即任 意進入蚵子寮漁港,此有蚵子寮漁港漁船停靠情形資料及 被告100年6月23日高市海四字第1000012908號函附於原處 分卷可稽,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漁港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22條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經核並 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船舶原告購買並已停放1年之 久,且未曾有駕駛出港遊玩過,迄至收到陳述意見之通知 ,期間無人查核,也沒積極通知原告處理,被告有瀆職之 嫌,且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行政機關因執行職 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得 向該機關請求協助,為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明



定。經查,高雄市梓官區蚵子寮漁港原係由原高雄縣政府 管轄,於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後,被告始為該漁港 之主管機關,被告於100年1月17日發現系爭船舶未經核准 任意停泊系爭漁港,因遲未得以會晤系爭船舶所有人,又 礙於非漁船之船舶所有人相關資料需請船舶主管機關提供 ,遂於100年4月26日以高市海四字第1000007846號函請高 雄港務局提供系爭船舶所有人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00年4 月28日以高港監理字第1000006732號函復被告,被告於查 得原告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後,乃於100年6月23日以高市 海四字第1000012908號函請原告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是 原告所稱被告通知陳述意見前,未為查核,有瀆職之嫌, 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乙節,容係對行政機關之行政作業 ,有所誤解,委無可採。次查,系爭船舶為領有小船執照 之遊艇(執照號碼:高船執字第007665號),依該執照所 載之停舶地點為馬公第3漁港,有上開小船執照影本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即系爭船舶並非漁港法第16條第1項所稱 之本籍漁船,則原告未經核准,任意將系爭船舶進入並停 泊於蚵子寮漁港,已違反漁港法賦予船舶所有人應遵守之 行政義務,另按漁港法第16條規定,本籍漁船以外之船舶 ,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進港停泊,違反者,即應 依同法第22條規定受罰,倘經限期離港,屆期仍未離港者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尚應受按日連續處罰,該條並無應先 限期改善,若不改善始能加以處罰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應先勸導始得處罰云云,於法洵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於 100年8月31日將系爭船舶吊離蚵子寮漁港,未有如被告所 說並未積極改善情形云云。惟原告將系爭船舶吊離蚵子寮 漁港,此係屬違規事實成立後之改善行為,僅可免受按日 連續處罰之不利益,核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處罰無涉,故原 告依此主張請求免罰,核不足採。況本件自被告函請原告 將系爭船舶駛離蚵子寮漁港,即自100年6月23日起,迄至 被告於100年8月24日作成系爭處分,期間近2個月,倘原 告積極處理,應即可於上開期間內將系爭船舶駛離蚵子寮 漁港,惟原告於100年8月24日收受系爭處分後,於100年8 月31日始改善其違規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適當處 理時間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港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2條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該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離港,屆期未離港者,按日 連續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 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