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0號
民國101年2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藍建隆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亮妘
黃冠菱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
5日臺訴字第1000133293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屏東縣新埤鄉萬隆國民小學校長,經被告以民國97 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函核定自97年8月1日 退休,並按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下稱退撫 新制)施行前核定年資23年,施行後核定年資12年,退休年 資合計35年,支領月退休金;且於該函說明㈣敘明按學校 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100年1月1日廢 止,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原告退撫新制 施行前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下稱公保優存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3,940元,惟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規定,其公保優存金額為1,620,734元,乃核定實際公 保優存金額為1,620,734元。嗣被告依據教育部100年1月1日 訂定發布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辦法(下稱原公保優存辦法),試算原告之公保優存金額 ,較目前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公 保優存金額增加23,200元,乃通知原告得辦理回存,經原告 於99年12月20日同意將增加之金額存入其優惠存款帳戶,教 育部旋於100年2月1日廢止原公保優存辦法,並於同日訂定 發布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 法(下稱公保優存辦法),自同日施行。被告復依公保優存辦 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重新計算原告之公保優存金額,則原 告原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1,64 3,900元(百元以下不計優惠存款利息)未超過公保優存辦法 第4條規定金額,乃以100年5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13063 9號函通知原告仍得按原公保優存金額1,643,900元辦理續存
,並請原告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前往臺灣銀行辦理續存 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退休所得百分比不能把95%降為90%:⒈原告自97年8月1日退 休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 請求權時效及司法院釋字第574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 適用與「教育行為」當時有關之法規,亦即被告97年7月18 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函核定退休生效時所適用之法 規。況且,原告之退休案並非處理程序未終結,故嗣後法規 之變更與原告無關,原告並不適用新法規。⒉第一階段按「 公保優存要點」: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 員本(年功)薪1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75%-97.5%)。被 告核定予原告退休所得95%,有利於原告,且處理程序已經 終結。惟第二階段按「公保優存辦法」:每月退休所得不得 超過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之一定百分比(70% -91.25%)未廢 除,被告核定原告退休所得90%,顯不利於原告。是以,原 告不適用100年2月1日發布之公保優存辦法。(二)次查,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因此,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信 賴利益之保護、補償」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 、第574號、第589號等信賴保護解釋意旨,原告應適用「公 保優存要點」。次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既然作了 一個依公保優存要點之核定,便須忠實履行,不得擅自變更 。另查100年2月1日公布之公保優存辦法,對於校長、教師 的退休金的處理方式如下:⒈完全沒有扣減「一次退(全退) 」的校長、教師的退休金。⒉完全沒有扣減「月退」的教師 的退休金。⒊對於服務滿40年申請「月退」的校長,有的完 全沒有扣減退休。⒋對於服務滿40年申請「月退」的校長, 有的扣減很多退休金。⒌對於服務滿40年申請「月退」的校 長,有的扣減很少退休金。如上,基於憲法「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而言,如果要減少退休金,則大家應一律以公 平的比率減少退休金,抑或要增加退休金,則應一律以公平 的比率增加退休金,是現公保優存辦法顯有違平等及比例原 則。
(三)原告可優惠存款年數23年應更正為27年:查,原告擔任教師 18年半、校長9年,共27年半,並以校長身份退休。惟原告 擔任督學(學經歷考試及格都是教育人員)12年半,總共40年 ,總不能一律算做公務員服務退休最高之35年資,至少也應
依照比率來計算服務退休最高年資。由是,原告自57年8月1 日起任教、服務教育工作至84年6月30日共有26年11個月應 該可以權宜算作27年之退撫舊制年資,並辦理18%公保優存 。但是,被告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函核 定退撫舊制年資是23年可以辦理公保優存金額1,643,940元 ,明顯減少了原告依退撫舊制,有4年18%公保優存的權益, 及退休所得比率之減少。因此,如果被告核定原告退撫舊制 年資27年,則可以辦理18%公保優存之金額,應該會比「退 撫舊制年資是23年公保優存金額:1,643,940元」還要多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政府為照顧早期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學校教職員,原 訂定公保優存要點,作為學校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 存款之依據。嗣教育部於100年1月1日廢止公保優存要點, 另訂定原公保優存辦法,自100年1月1日施行,復因原公保 優存辦法有增加政府財政負擔及退休所得替代率偏高等疑慮 ,於100年2月1日廢止該辦法,並於同日訂定發布公保優存 辦法,自100年2月1日施行。依公保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退 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 金者,其所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 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加1倍 計算之75%至97.5%(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上限,以 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2%,最高增至95%;符合增核退休金基 數要件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0.5%,最高40年,上限百 分比為97.5%),且不得超過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含每月實 際支領本薪或年功薪額、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及1/12 全年年終工作獎金)之80%至91.25%(退休年資25年者,以80% 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0%;符合增 核退休金基數要件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0.25%,最高4 0年,上限百分比為91.25%);超過者,調降其公保優存金額 。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優存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 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應依 第4條規定,按99年之待遇標準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 同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1 年及2年兩種,期滿得辦理續存;退休人員應於優惠存款契 約期滿日,親自辦理續存手續。
(二)查原告於97年8月1日退休,退休年資35年,兼具退撫新制實 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依公保優存辦法第4 條及第5條規定,其所領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 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
功)薪45,665元加1倍計算之95%即86,764元,且不得超過同 薪級現職人員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45,665元、學術研究 費30,560元、主管職務加給8,440元及1/12全年年終工作獎 金10,583元之90%即85,724元。被告依前開規定,重新計算 原告最高公保優存金額分別為1,734,134元、1,664,800元, 而原告原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 1,643,900元,尚未超過前開重新計算之最高公保優存金額 ,被告以100年5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130639號函通知原 告仍得按原公保優存金額1,643,900元辦理續存。(三)次按教育部於100年2月1日重新訂定發布公保優存辦法,係 基於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政府財政負擔情形及社會公平等 公益上理由,調整日後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給 付範圍,並未影響已退休人員既已取得之權益,亦即已退休 人員無庸繳回該辦法施行前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此由公保 優存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基於從新從優原則,該辦法施行 前已退休人員依該辦法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原依公 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所計算金額者,其優惠存款契約未到期 者,仍得適用原規定,俟契約期滿換約時,再適用新規定, 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自明。故被告請原告於優惠存款契 約期滿時,前往臺灣銀行辦理續存手續,並無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又被告已指明原告仍得按原公保優存金額1,64 3,900元辦理換約續存,原告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金額既無 變動,甚至優於退休時被告所核定實際公保優存金額1,620, 734元,自不生信賴保護等原則適用問題,故原告所訴應不 足採。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其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應為27年云云。查 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其退休年資,已提起行政救濟,經教育部 98年4月3日臺訴字第0980014071A號訴願決定駁回,並經貴 院98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80 號裁定均予駁回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原告不 得於本件訴訟就退休年資再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 字第0970147480號核定原告退休函、被告100年5月18日屏府 人給字第1000130639號函通知原告續存公保優存金額函及原 告依100年2月1日施行之公保優存辦法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 單等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則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被告按100年2月1日施行之公保優存辦法計算原告之公保優 存金額,於法有無違誤?經查:
(一)按「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依本要點行之。」「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 款條件:㈠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退休時所任 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 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分別為公保優存要點(100年1月1日廢止)第1點及第2點 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 ,配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85年1月31日以前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另 參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係因早期公務人員 待遇微薄,退休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所建立,而 退休公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 素,由銓敘部於63年12月17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 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行政院64年2月3日行政院台64財 字第989號令發布公保優存要點後開辦;並審諸公保養老給 付優惠存款,非公教人員保險法所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 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足知優惠存款制度乃屬 政府政策性之補助措施,與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核給性質不 同,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 得審酌政府財政收支情形,考量整體衡平與公益原則,本於 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作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 限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準此,教育部於100年1月1日廢止 公保優存要點,另訂定原公保優存辦法自100年1月1日施行 ,復因原公保優存辦法亦有增加政府財政負擔及退休所得替 代率偏高等疑慮,於100年2月1日廢止該辦法,並於同日訂 定發布公保優存辦法,自100年2月1日施行。則就此僅適用 於特定族群之給付行政範疇,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 制人民權益者寬鬆,而得由主管機關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 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 令為依據之必要;故教育部考慮於經數十年後之社會經濟狀 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 、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依其權限修正該公保優存辦 法,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破 壞法律整體秩序之安定性。是原告主張適用100年2月1日發 布之公保優存辦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效力原則,且有侵 害原告應受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違反信賴保護 之原則、誠信原則云云,容有誤解,尚非可採。(二)次按公保優存辦法第4條規定,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其所領月退休金及 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最後
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加1倍計算之75%至97.5%(退休年 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2%, 最高增至95%;符合增核退休金基數要件者,自第36年起, 每年增加0.5%,最高40年,上限百分比為97.5%),且不得超 過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含每月實際支領本薪或年功薪額、 學術研究費、主管職務加給及1/12全年年終工作獎金)之80% 至91.25%(退休年資25年者,以80%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 上限增加1%,最高增至90%;符合增核退休金基數要件者, 自第36年起,每年增加0.25%,最高40年,上限百分比為91. 25%);超過者,調降其公保優存金額。同辦法第5條第1項規 定,優存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 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應依第4條規定,按99年之 待遇標準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同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 2項亦規定,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定為1年及2年兩種,期滿 得辦理續存;退休人員應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日,親自辦理 續存手續。經查,原告於97年8月1日退休,退休年資35年,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按上 開公保優存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原告所領月退休金及公 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最後在 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45,665元加1倍計算之95%即86,764 元,且不得超過同薪級現職人員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薪45 ,665元、學術研究費30,560元、主管職務加給8,440元及1/1 2全年年終工作獎金10,583元之90%即85,724元。經被告重新 計算原告最高公保優存金額分別為1,734,134元、1,664,800 元,則原告原先按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及第3點計算之公保優 存金額1,643,900元,尚未超過前開重新計算之最高公保優 存金額,被告遂以100年5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130639號 函通知原告仍得按原公保優存金額1,643,900元辦理續存等 情,此有被告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函、 100年5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130639號函及所附優惠存款 金額計算單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公保優存辦法第4條、第5 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100年5月18日屏 府人給字第1000130639號原處分並無違誤。況且,被告此次 依上揭公保優存辦法規定核定原告得辦理之公保優存金額, 與依原公保優存辦法核定之金額相同,並優於原告退休時被 告公保優存要點所核定之公保優存金額1,620,734元,原告 之權益並未受侵害,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至於原告主張:自76年1月27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擔任督學 期間,曾代理國中、國小學校校長及兼任補校高中職教師, 該項年資於原告退休時,得併入教職資歷,以增發其退休金
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 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次查,原告因不服被告 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函,曾就上開主張 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原告於擔任督學期間, 縱有代理校長、高中職教師職務之事實,然其本職仍為督學 亦非專任之教師,核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6條、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所稱之教職規定,尚屬有間,以98年 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580號裁定駁回確定乙節,有本 院前述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前述裁定附於訴願卷可憑。故上 開爭議業經法院實體確定判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原告於本件再為訴請爭 執,其訴並不合法;況原告於本件訴願中,其標的僅為被告 100年5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1000130639號函屬實,亦有其訴 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查,其對被告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 0970147480號函,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行政訴訟,仍非合 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 告仍得按原公保優存金額1,643,900元辦理續存,並請原告 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前往臺灣銀行辦理續存手續,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