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8號
民國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梅琴
輔 佐 人 王祥齡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
代 表 人 黃煌輝校長
訴訟代理人 謝漢東
李嘉勳
賴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申字第1000173096號再申訴評議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文學院藝術研究所(下稱藝術所)副教授,99學 年度第1學期其以專門著作「藝術思維的現代闡釋」(下稱 藝釋)申請升等教授,經被告文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 院教評會)民國99年12月28日99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 以原告經被告教務處辦理著作外審結果為82分、78分、75分 ,3位審查人中有2位未達及格標準,決議「不通過」原告著 作升等教授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100年1月24日99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 議「申復無理由」;原告仍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駁回。原告猶未甘服, 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中央申評會) 提起再申訴,亦遭再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選任之程序」違反規定且相互矛盾: 1、被告文學院於學校申評會時提出之說明書有以下之錯誤: ⑴說明書一、略以:「由藝術研究所、本院與申請升等教師, 提供教務處辦理著作外審審查委員參考名單與迴避名單,一 切依辦法規定辦理。」云云;惟原告僅於向藝術所提升等時 有提供「迴避名單」,但並未提供任何審查委員「參考名單 」,如有則可以查證與「迴避名單」是否簽名及落款時間相 同,故被告文學院究從何處取得原告所提外審委員參考名單 ?
⑵說明書二、略以:「院教評會委員據此尊重3位著作外審學 者之專業學術判斷,同時也不能探知或質疑外審委員為何人 ?是否具備如申訴人所要求之專業?」云云;惟此部分主張 則與上開說明書一之說明明顯矛盾,按既係由被告文學院送 外審,院方理所當然應該且必須知悉外審委員有符合司法院 釋字第462號解釋:「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 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 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 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意旨,按上開程序保障乃在確保或 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 平正確之評量」,是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所聘學者非係升等申請人所涉研究領域具 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則其所為審查程序即難謂係足以確 保或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 、公平正確之評量」,其評審結果即難謂屬合法、正當。故 本件被告文學院若不能探知外審委員之身分及專業性,顯然 未善盡將原告專業著作送交「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 先行審查」義務。
2、再申訴評議書理由認:「審查人甲:『美學、策展、藝術評 論、美學暨藝術學、藝術美學、藝術哲學』,審查人乙:『 文化行政、美學、電腦藝術』;審查人丙:『方法學、環境 倫理、中西美學、中西哲學思想比較研究、中國大乘佛學』 ,3位審查人係由教務長參考申訴人所屬學院提供專業領域 委員名單選任,選任之程序已充分考量升等教師之專業領域 」云云;惟查,原告為被告藝術所專任教師,藝術所代理所 長王偉勇為文學院教師(當時亦兼副教務長),文學院賴俊雄 院長為外文系教授,皆非屬藝術專業,故「3位審查人係由 教務長參考申訴人所屬學院提供專業領域委員名單選任,選 任之程序已充分考量升等教師之專業領域」等語,明顯非專 業考量。況賴俊雄院長曾告知原告送審資料未拆封即原件轉 呈教務處,並未提供參考名單亦未召開院教評會。亦與上開 「教務長參考申訴人所屬學院提供專業領域委員名單選任, 選任之程序已充分考量升等教師之專業領域」完全矛盾。且 亦與被告文學院於學校申評會時提出之說明書二「院教評會 委員據此尊重3位著作外審學者之專業學術判斷,同時也不 能探知或質疑外審委員為何人?是否具備如申訴人所要求之 專業?」不符。
㈡、審查人之意見顯非專業且荒謬、錯誤:
1、審查人無一人具備「浮世繪」研究專長,且審查意見稱:「 內容敘述較為嚴謹、艱澀,但不夠平易近人,影響一般民眾 或學生的可閱讀性。」顯示審查人對原告升等著作內容毫無 學術專業知識;此外亦質疑日本浮世繪之專有名詞「歌舞伎 」,將「歌舞伎劇場」誤為「舞伎劇場」,將「凸顯」誤改 為「突顯」等。
2、審查人所使用者均非專業性判斷,且全無涉及原告升等學術 內容,全然不負責任,如「見仁見智」「無法定奪其中國的 美學詮釋是否合理。」「無法判斷《藝釋》據之以推論者是 否允當」等等。又原告升等著作中研究日本藝術「浮世繪」 ,審查人卻表示,「日本的藝術」卻僅止於「浮世繪」,這 樣能代表「日本藝術嗎?」
3、由上可證審查人欠缺充分專業能力,遑論保證能對升等申請 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按 原告升等著作學術專業獲得A&HCI&THCI以及國內、國際學術 刊物肯定,且原告連續獲得被告文學院教師研究成果第一級 新臺幣2萬元獎勵;另送審著作同時獲得歷史博物館,「史 物論叢」專書審查通過、出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再申 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12月28日文字第L0099 047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99年9月24日(填表日)之 教授升等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教務處依被告文學院教師升等複審辦法(下稱院升等複 審辦法)第9條、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辦理原告之著 作外審後,再送回院教評會辦理複審,因原告著作外審成績 分別為82分、78分、75分,惟依上開規定,擬升等教授者, 以80分為及格。又原告著作外審成績,1位及格、2位未達及 格標準,未有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應不予通過。故被告 院教評會99年12月28日99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因3位 審查人中有2位未達及格標準,故決議不通過升等,尚無違 誤之處。
㈡、被告文學院於學校申評會時提出之說明書係說明「參考名單 」是由該院藝術所及文學院院長依上開規定提送被告教務處 辦理外審;「迴避名單」之提出,係由升等教師提供,經由 藝術所送院與參考名單一同送請被告教務處辦理。再者,依 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考評說明(下稱成大升等考評說明)七 規定可知,參考名單之提出係屬各院之權限,非原告得主張 之權益,原告對被告文學院之法規與說明,顯有誤解。且由 成大升等考評說明規定可知,參考名單僅係由院提供選任同 領域審查人之參考或建議提供被告教務處辦理外審之用,且
院教評會在審議原告升等案時,恪遵教師升等外審「匿名審 查」作業原則,故院教評會尊重3位著作外審審查人之專業 學術判斷,同時亦本於維護學術倫理精神,亦不能探知被告 教務處最後選定之外審委員或質疑外審審查人為何人,此與 被告文學院提供教務處辦理著作外審審查委員「參考名單」 無關。故被告文學院辦理原告升等審查評議程序中,並無偽 造外審委員名單。
㈢、又依院升等複審辦法第9條規定:「校外送審由教務處集體 辦理,每一申請者著作由3位相關教授、專家審查。」故係 由被告教務處辦理升等著作校外送審作業,被告文學院僅依 成大升等考評說明七規定提供參考名單給被告教務處辦理校 外送審事宜,非如原告主張係由文學院送外審。再依行為時 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下稱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可知,系(所)教評會審查對於研究部分,得自行 決定是否送外審。故被告藝術所訂定申請升等教師之著作送 校外專家審查之規定,乃本於學術自由權限所為決定,其評 審成績結果自不拘束院、校教評會。
㈣、本件外審委員係由被告教務長參考升等教師所屬學院提供專 業領域委員名單選任,選任之程序已充分考量升等教師之專 業領域,外審委員均係各該專業領域且具充分專業能力之學 者專家,其選任程序自無違反專業評量之原則。原告雖對藝 術所王偉勇所長非屬藝術專業提出質疑,惟何以於送審之初 不提出異議?甚至在院教評會送審迄審查通過,亦未表示意 見,卻在複審程序中因3位審查人中有2位未達及格標準,不 通過升等時提出異議,如此選擇性質疑,實難謂於法有據。㈤、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教評會作成升等通過與否決定前,應 將教師升等資料送請同領域的專家學者,進行審查。查原告 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其學術專長代碼「美學」,送審代 表著作:「藝術思維的現代闡釋」,送審代表著作之3位審 查人學術專長領域,分別為審查人甲:「美學、策展、藝術 評論、美學暨藝術學、藝術美學、藝術哲學」;審查人乙: 「文化行政、美學、電腦藝術」;審查人丙:「方法學、環 境倫理、中西美學、中西哲學思想比較研究、中國大乘佛學 」,3位審查人係由被告教務長參考原告所屬學院提供同領 域委員名單後決定審查人,已充分考量與原告之相同「美學 」領域。3位審查人依被告所訂評分項目及標準進行審查, 即針對原告所提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研究主題、文字與 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以及5年內且 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作 全面性之綜合評斷,以評定是否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
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達到教授等級之水準,不因 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被告院 教評會在審議本件原告升等案,恪遵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 釋意旨,即院教評會除有正當理由外,應受此專業意見拘束 。故僅有在下列情形,教評會才能推翻外審之專業審查:1. 加入法律所不希望考慮的因素。2.漏未考量重要因素。3.提 出理由與出示證據不符。本件被告院教評會99學年度第1學 期第3次會議,除肯定原告之表現外,為貫徹專業評量原則 ,院教評會須尊重專業審查之判斷,以免專業審查流於形式 。故被告院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 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即應尊重所選任專業 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結果判斷,自 難因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人之評審結果, 遽認有非專業審查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教師升等之著作、被告99學年度 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99年12月28日文字第L0099047 號函、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報告、99學年度文學院第 1學期第3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 定。兩造所爭者厥為原告申請升等為教授,其專門著作經送 外審後,嗣院教評會依外審結果決議不通過,校教評會決議 申復無理由,學校申評會及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亦駁回其申訴 及再申訴,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 自治權。」「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 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 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校教評會辦理審查時,其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業經 系、院教評會評定及格者,其研究成績依著作外審結果審查 之,其著作外審審查結果,有3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除 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外,予以通過。著作外審成績滿分為 100分,擬升等講師、助理教授者,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 分者為不及格;擬升等副教授者,以75分為及格,未達75分 者為不及格;擬升等教授者,以80分為及格,未達80分者為 不及格。」「初審辦法由各系(所)制定,經院長提經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鑑核後施行;複審辦法由各院制定,並提報本 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鑑核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各系(所)、 院應於初審、複審辦法中訂定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之評
審基準和所佔之權重、及升等審查通過之標準。如有更嚴格 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初審及複審均應就申請人之品德操守 及自取得現職職位後之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之實際情 形審慎考評,其所佔比率以教學(40%)、研究(40%)、服務 與輔導(20%)為原則。」99年10月27日99學年度第1次校務 會議修正通過之成大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及第12條亦有明定 。又「本院升等複審,遵照教育部及本校教師升等辦法之規 定,由各系所依學校之規定完成初審,通過後,將初審資料 提送本院;複審前,先送校外教授、專家審查,再依規定期 限內召開複審會議評審,通過後,再推薦學校審查。」「校 外送審由教務處集體辦理,每一申請者著作由3位相關教授 、專家審查。其審查結果作為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審查 升等時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本院教評會辦理複審時, 其教學、服務成績業經系(所)教評會評定及格者,依著作外 審結果審查之,其著作外審審查結果,應有3分之2以上審查 人給予及格者,始得通過。著作外審成績滿分為100分,擬 升等講師、助理教授者,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 格;擬升等副教授者,以75分為及格,未達75分者為不及格 ;擬升等教授者,以80分為及格,未達80分者為不及格。」 院升等複審辦法第6條、第9條及第9條之1亦有規定。再以「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 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 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 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 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 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 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 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 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 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 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 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 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有案。
㈡、復按大學教師應否升等為教授之判斷,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 ,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 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 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 判斷,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亦即法院除於審查有:⑴行政機關所 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
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 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應 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㈢、再按審查意見之表達本即屬主觀之評價,不同人對於同一著 作之判斷,本質上即存在差異性,尚難僅以原告主觀認知標 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審查評分之真締亦 在於此,此即上開院升等複審辦法規定專門著作一次須送3 位學者專家審查,並以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即通過。查原告 係被告藝術所副教授,其於99學年度第1學期以專門著作申 請升等教授,經被告教務處將原告送審著作「藝釋」送請校 外3位學者專家審查,3位審查人中有2位未達及格(即80分 )標準,該給予不及格之審查人其中審查委員甲綜合結論意 見為:「太依賴大陸出版的翻譯文獻,連日文的原始資料與 參考文獻都不夠多,嚴重影響研究價值(一手資料不足)。 內容敘述較為嚴謹、艱澀,但不夠平易近人,影響一般民眾 或學生的可閱讀性。各章節編排之整體性與邏輯性較差,類 似期刊文章的拼湊,而非以專書架構撰寫。格式問題:如目 錄不計頁碼、參考文獻未凸排、筆畫未排序、英文姓未在前 、同頁相同註腳應『同上註,頁?』。仍有少數錯字,出版 前宜用word拼字檢查再校對一次。」審查委員乙意見為:「 一、代表作部分:『藝釋』在研究方法方面的說明容有欠缺 ,且於方法論(methodology,對採用之方法的恰當性、合法 性等等之考量)方面也完全未作交代...。」「關於『藝 釋』架構問題:...其內容倒比較像是主題不同之單篇論 文之集結,而非系統結構嚴謹之作...。」「文獻解讀與 解釋問題:...『藝釋』在第2篇的第1章及第3章中皆論 及審美與美感問題,但並沒有詳細提示其依據的中國美學參 考系,以致無法判斷其文獻解讀是否恰當、是否有過度詮釋 ,以及也無法定奪其中的美學詮釋是否合理...第2篇. 第3章論『莊子.人間世』快感.《、》美感.《、》審美 境界的現代詮釋,事實上探討了『莊子』的〈養生主〉與〈 人間世〉兩篇的內容(撰述篇幅亦略同),故所論與標題不符 。...『藝釋』中很多看法皆缺乏論證或論證不明,略示 其例,如:...有些章節或大段落內容的報導性色彩過濃 ,而欠缺學術論辯(debate)...。」「引用的外文著作, 大多都沒有依據原典,或只引用了大陸人士等等的譯本..
.無異增加學術論著在引據或推斷上的風險,也降低了『藝 釋』本身的學術可信度...參考著作只有兩篇(其中1篇 分兩次登出),略嫌少,且其內容多呈現報導性,而少學術 論辯性。」等語,分別評給78分、75分,總評不及格,有審 查意見表在卷(本院卷第135頁、第140-142頁)足佐,綜觀上 開2份審查意見表之意見,均係針對原告送審著作的研究主 題、研究方法及內容,對原告的研究能力、學術或實務貢獻 、5年內且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原告個人學術與專業 之整體成就,作全面性的綜合評斷所為的具體意見,其評分 與評語復具有一致性。且審查委員甲、乙就原告著作有引據 第一手資料之欠缺及類似期刊文章非以專書架構撰寫之缺點 ,意見相同。足見該等審查意見均係審查委員本於學術專業 所為的判斷,該等判斷、評量未見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的情 事,原告對於就送審著作未給予及格的審查意見,即主張不 客觀,非正確評定,純屬原告主觀評價;另審查委員乙之審 查意見中雖有對於日本浮世繪之相關專有名詞或其他中文用 字上有訂正錯誤之疏失,但因原告著作關於日本浮世繪部分 僅佔全書4篇共計9章中之其中2章(即第1篇第2章及第4篇第 2章),且審查委員乙於3頁之審查意見中關於日本浮世繪之 評論亦僅在於錯字之訂正部分,並非對原告著作有關日本浮 世繪內容作批判,其他評論多係就原告著作之整體性或其他 章節部分提出問題,自不因此小部分文字訂正錯誤即認審查 委員乙不具專業性,進而質疑其提出之審查意見非對於原告 著作所為之學術性專業之審查,故並未違反前揭法規之規定 ,其判斷、評量尚無違法之處。況此部分涉及對送審著作本 身之專業學術判斷,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自應予以尊重,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該等評審 結果。原告主張外審委員無人具備浮世繪研究專長、且將專 有名詞及一般用字有訂正錯誤情形而否定外審委員之專業審 查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辦理校外送審作業,係由各學院院長將升等著作(包括 代表作及參考著作)、著作目錄表、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 系(所)教評會紀錄及校外審查委員參考名單密送教務處,再 由教務處集體辦理,每一申請者著作由3位相關教授、專家 審查,成大升等考評說明七(原處分卷第116頁)及院升等複 審辦法第9條已有明定。查,原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原 告資料袋98學年度藝術研究所升等教師資料第1頁),其學術 專長代碼「0000000美學」,本件原告送審代表著作之3位審 查委員均屬大學教授,學術專長領域分別為審查委員甲:「 美學、策展、藝術評論、美學暨藝術學、藝術美學、藝術哲
學」;審查委員乙:「文化行政、美學、電腦藝術」;審查 委員丙:「方法學、環境倫理、中西美學、中西哲學思想比 較研究、中國大乘佛學」,3位審查委員係依上開成大升等 考評說明七之規定,由被告文學院提供選任同領域審查人之 參考或建議之參考名單提供被告教務處辦理校外審查之用, 再由被告教務長由該參考名單中決定3位審查委員,應已充 分考量與原告之相同「美學」領域,有參考名單附於再申訴 案卷及本院卷可稽(彌封不給閱)。故參考名單之提出係屬 各院之權限,原告雖主張被告文學院於學校申評會時提出之 說明書主張原告有提供審查委員之參考名單,惟事實上原告 僅提出迴避名單,並未提出參考名單云云,然查,上開說明 書(本院卷第69頁)係記載「同時由藝研所、本院與申請升等 教師,提供教務處辦理著作外審審查委員『參考名單』與『 迴避名單』」等語,非謂由原告提供外審委員參考名單。況 由上開規定可知,外審委員之參考名單基於確保教師升等制 度之公正性及公平性,本即應由客觀第3人所選任,升等教 師僅可提出可能對其有偏頗意見之學者之「迴避名單」,本 件外審委員名單係依前開規定選定,並無不合。又按「專科 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 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 」「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及審查人之評審意見,除依規定提 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外,應予保密,以維持 評審之公正性。」教師法第10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 第4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第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院教評會在審議原告升等案時, 自應遵守上開教師升等外審匿名審查作業原則,在原告未能 提出明確之證據前,自不能探知被告教務處最後選定之外審 委員或質疑外審審查委員為何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能 知悉外審委員資格之見解,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有違云云,亦不可採。至原告主張藝術所王偉勇所長提出審 查委員名單又參與開會報告、列席審查,為利害關係人應予 迴避云云;惟查,外審委員之參考名單係由文學院院長提出 ,業如前述,則王偉勇所長於99年12月28日被告99學年度文 學院第1學期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列席報告,非以審查 委員身分參與,並無不合。至其以通識中心主任身分參與99 學年度第3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係迴避並未參與審查, 有簽到表附卷可憑(詳再申訴案卷第101頁),是原告此之 主張亦不可採。又林保堯教授並非本件審查委員,是原告主
張林保堯教授係藝術方面,與其專長領域不同,不得審查其 著作,並聲請傳訊作證,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原告之著作外審 審查結果,3位審查人中有2位未達及格標準,被告因而不予 通過升等,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 應依原告99年9月24日(填表日)之教授升等申請作成准許之 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尚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