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543號
KSBA,100,訴,543,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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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3號
民國101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河楷
被 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登忠
訴訟代理人 蔡旻茜
 黃慶傳
黃怡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
民國100年9月21日府行法字第10010005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9年8月19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坐落雲林 縣北港鎮○○段○○○○○段)1284-29、1284-49、000000 00地號土地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案經該府函轉被告辦理後 ,以100年4月29北地1字第1000004681日函復略以:「說明 :‧‧‧二、查案內2筆土地均尋無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 權利繳驗憑證、光復後舊登記簿及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等 資料,僅於日據時期地籍圖及台帳查有1284-29地號於昭和3 年6月20日分割自1284-4地號,依河川法第2條於昭和15年10 月23日處分削除;1284-49地號於昭和9年9月15日分割自128 4-38地號,依河川法第2條於昭和15年10月23日處分削除。 經套繪航照圖、日據時期地籍圖及光復後修測地籍圖,1284 -49地號仍位於河川區域內目前無該筆資料。三、本案既經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0年1月24日水5產字第100180003 30號函略以:『‧‧‧所謂【浮覆地】,依河川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而依司法院解字第29 73號解釋及行政院74年1月10日台74內字第542號函示,浮覆 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於河川區域線公告日起算 15年請求權時效為之‧‧‧,經核對55年12月13日、63年7 月30日及86年4月21日公告之北港溪河川區域圖籍,案內北 港段1284-49地號土地非屬河川區域內土地,而1284-29地號 土地自始即位處北港溪河川區域內,並未有劃出河川區域外 之情事,故均非屬浮覆地。‧‧‧。』旨揭2筆土地經河川



局依其現有資料認定均非水道浮覆地,又1284-49地號土地 縱使研判可能為光復初期浮覆之土地,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 求權亦罹於時效,是以台端主張依據附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 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補辦總登記即失 所附麗。又參照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 號函:『一、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二、土 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 關所保管。三、日據時期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薄為準 。』準此,旨揭1284-49地號土地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資料雖 載有依河川法第2條於昭和15年10月23日處分削除記事,而 於日據時期登記簿及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均無旨揭土地資料, 仍不得僅憑土地台帳資料申請辦理相關登記。」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人民向監察院陳情,該院發交原處分機關命其處理,而原 處分機關作成不准辦理之意見自屬一種行政處分,原告自 可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而訴願決定卻將之認為只 是單純就事實之陳述而不予受理,應有未合。
(二)北港段1284-4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籍圖陸續逕為分 割出同段1284-29地號及1284-49地號土地,但土地登記簿 內未記載,逕為分割登記,故目前有地存在,但沒有地號 也沒有登記,該土地目前遺失。上開土地依日據時代土地 登記簿所載確係在北港段1284-4地號土地內,但逕為分割 時登記簿漏未轉載,致有地有圖,卻沒有面積及登記簿之 記載,惟由土地台帳可以看出確由北港段1284-4地號土地 分割出。
(三)被告遺漏總登記,應補辦總登記:
1、原告之祖父蔡大松所有北港段1284-4地號土地(面積1.80 25甲,地目:原野、應有部分1/2),於日據時代依實際 土地使用地形狀況「逕為分割地籍圖」變更地目、等則、 細分地積,增加地號為18筆,2筆合併為17筆,登錄記載 於土地台帳,未登錄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嗣台灣光復後換 發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以1張北港段1284-4地號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換領14筆土地所有權狀。但後來核對地籍圖 ,始發現欠缺同段1284-29地號、1284-49地號、1284-50 地號等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中1284-50、1284-5及 1284-54地號土地已於65年間所有權回復登記)。 2、北港段1284-29及1284-49地號土地,曾於光復前昭和19年 1月31日(民國33年)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含在128



4-4地號內),亦未登記削除土地所有權,依司法院釋字 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 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3、被告應依「逕為分割」之地籍圖細分增加地號,全部登錄 登記。原地號(北港段1284-4地號)土地面積1.8025甲之 原地籍圖曾經過「逕為分割」,遭細分為18筆土地,未合 法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於法不合,被告應依地籍圖所「逕為 分割」地號,全部登錄補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四)日據時代之不動產登記係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原告與其兄 弟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1月31日辦理之繼承登記,未 削除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冊13張為證。(五)被告違反地政程序「逕為分割」人民土地,細分地積地形 ,增加地號,變更地籍圖後遺漏登記,至今抗拒不登簿, 不補辦總登記與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違反內政部86年2 月12日台(86)內地字第8678442號函及雲林縣政府92年6 月6日92府地籍字第9200053657號依行政院60年6月29日行 政院台(60)內字第5854號令。又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 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 第1條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 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 應即依土地法規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被 告即為當地地政機關,應依內政部86年2月12日函及土地 法第69條規定補辦土地總登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9年8月19日之申 請,作成北港段1284-29、1284-49、00000000地號3筆土 地准予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原告應有部分1/6)之行政 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土地登記事務事件經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依訴 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 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被告100年4月29日北 地1字第1000004681號函係屬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 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權有所准駁,既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依法應不予受理。
(二)關於北港段1284-29地號及1284-49地號2筆土地,查無日



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權利繳驗憑證、光復後舊登記簿 及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等資料,僅在日據時期之地籍圖 及台帳查有北港段1284-29地號,於昭和3年6月20日(民 國17年)分割自北港段1284-4地號,北港段1284-49地號 於昭和9年9月15日(民國23年)分割自北港段1284-38地 號,惟皆已依河川法第2條於昭和15年10月23日(民國29 年)處分削除。
(三)關於北港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有圖無簿之土地,與同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國有土地)相毗鄰,經測繪後,該2 筆土地與同段1284-49地號土地重疊,經國有財產局出具 同意書,被告於91年8月5日以北地資字第85510號辦理更 正(塗銷登記)完畢,該2筆重疊土地現暫編為未登錄地 ;又北港段1284-29地號土地,經河川局100年1月24日水5 產字第10018000330號函依現有資料認定自始均位於河川 區域內,非屬於水道浮覆地;至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 則非屬河川區域內之土地。
(四)參照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號函示, 「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土地台帳僅為日本 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仍 以土地登記簿為主。」故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資料即載有北 港段1284-49地號土地依河川法處分削除記事,是日據時 期登記簿及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均查無旨揭土地資料,仍不 得僅憑土地台帳資料申請相關登記,被告於100年4月29日 北地1字第1000004681號函回復原告現有事實及無法辦理 之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是人民依本條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否准之行政 處分存在為前提。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 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9年8月19日 以申請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北港段1284-29、1284-49、 00000000地號土地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嗣經被告以100年4 月29日北地1字第1000004681日函復在案。觀諸該申請書載 明:「主旨: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第1次總登記事。說明:一 、依據內政部86年2月12日(86)台內地字第8678442號函釋 ,有關流失後浮覆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申請回復所有權登



記,應依行政院60年6月29日台60內字第5854號令頒『關於 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溝渠廢棄置地所有權屬處理原則』第1 項規定補辦總登記,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應 依土地法第2編第3章各有關規定辦理‧‧‧。」其已具體表 明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及依據;被告則以前揭100年4月29日函 復原告之申請不符合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規定等語, 乃就職掌範圍有關土地登記之公法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為目的,所為單方之公權力措施,自屬行政處分,且 該行政處分復因通知原告而生對外之效力。被告辯稱其100 年4月29日函僅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權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生 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為云云,核無可採。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 定,先予敘明。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100年3月3日北地1字第10 00000575號函、100年4月29日北地1字第1000004681函(下 稱原處分)、雲林縣政府99年11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907037 51號函、100年4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00701307號函、原告99 年8月19日(記載日期)申請書、訴願書、起訴狀附訴願卷 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 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 北港段1284-29、1284-49及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原告應有部分1/6)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 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左列土地不得 為私有:‧‧‧3、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 土地。4、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 地。」為土地法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明 定。是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 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同法第10條第2項 ),惟嗣後該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一旦除去,又可作為 私有之標的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 ,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辦 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二)次依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指下列事項:1、河川治理計



畫之規劃、設計、施工。2、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 第4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 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前項管理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簡稱水利署),並由水利署 所屬河川局(以下簡稱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 作。」第6條第8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8、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 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又依行政院訂 頒之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 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 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 記。」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 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 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 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 告後起算。」又內政部95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501842 80號函釋略以:「‧‧‧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 原狀者之認定如下:1、所稱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係指 土地登記簿記載有土地滅失登記之土地(含日據時期已辦 滅失登記者)。2、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其回復 範圍之認定,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域土地 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回復之 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3、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 之回復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回復之認定權責機關為 地政主管機關。4、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申請,經土地 所在登記機關受理並查明申請人符合資格者,於辦理複丈 時,應通知申請人及水利主管機關到場指認浮覆地範圍後 據以施測。‧‧‧。」又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80725792號函釋略以:「1、登記機關於辦理未登 記土地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應先行套繪舊地籍圖及查 對相關地籍資料,必要時並應洽請權責機關協助確認,以 釐清該土地全部或部分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得申請復權之土地。倘辦理之標的部分屬已滅失之土地 再回復原狀者,應分別編列地號辦理土地所有權第1次測 量及登記。」前揭處理原則及內政部函釋,均為主管機關 係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未限制或剝奪人 民之權利,核與就土地法、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規定意 旨無違,且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



得據以適用。
(三)綜合前揭法令規定可知,欲申請辦理水道浮覆地土地所有 權第1次登記,其要件為:⑴原屬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嗣 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 外之土地;⑵該水道浮覆地原屬申請人所有,且未由政府 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⑶應自水 道區域線公告後,15年內申請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上 開要件缺一不可。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就北港段1284- 29、1284-49及00000000地號等3筆地號辦理土地所有權第 1次登記,似係主張該3筆地號土地係屬水道河川浮覆地, 已回復原狀,乃向被告申請回復所有權暨辦理土地所有權 第1次登記云云。然依前揭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所謂 「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 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且依前揭內政部 95年12月19日函釋意旨可知,屬水道河川浮覆地之回復者 ,其回復範圍之認定,不論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指河川區 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設施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之回復事實狀態,其 回復之認定權責為水利主管機關即水利署。是水道浮覆地 須經水利主管機關水利署劃定河川區域線時,公告劃出河 川區域以外者,始得依處理原則規定第1點規定,就未登 記之水道浮覆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經查,原告 申請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土地,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 河川局以100年1月24日水5產字第10018000330號函知被告 略以:有關原告申請復權之土地,經核對55年12月13日、 63年7月30日及86年4月21日公告之北港溪河川區域圖籍, 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非屬河川區域內土地,而同段128 4-29地號土地自始即位處北港溪河川區域內,並未有劃出 河川區域外之情事等語,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0 年1月24日水5產字第1001800033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並 經該局以101年2月14日水5產字第10150014830號函檢送55 年12月13日、63年7月30日及86年4月21日公告之北港溪河 川區域圖籍(含前台灣省政府該3次公告)附本院卷可證 。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3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當庭於前揭河川區域圖籍(第82號)上標示北港段12 84-49地號位置係在河川線外,同段1284-29地號土地位置 係在河川線內,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63年公告之河 川區域圖籍(第82號)以鉛筆標示該2筆土地之位置可證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有該筆錄附本院卷可稽,足認北港



段1284-29地號土地位置目前仍位處河川區域線內,水利 主管機關即水利署尚未將該筆土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 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外,故非浮覆地,已甚明確。則 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作成北港段1284-29地號土地 准予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原告應有部分1/6),揆諸前 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該行 政處分,依法自屬無據。
(五)如前所述,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0年1月24日水5產 字第10018000330號函,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3 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於前揭河川區域圖籍(第 82號)上標示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位置係在河川線外 ,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固有可能為水道浮覆地。另原 告雖執前詞主張其祖父蔡大松所有北港段1284-4地號土地 ,於日據時期陸續分割出北港段1284-29、1284-49地號; 該2筆土地雖僅登錄於土地台帳,而未登記於土地登記簿 ,但伊前於昭和19年1月31日(民國33年)繼承登記取得 土地所有權(含在北港段1284-4地號土地內),且台灣光 復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時,並得以北港段1284-4號土地之 所有權狀,換領其他自北港段1284-4地號分割土地之所有 權狀,北港段1284-29、1284-49地號云云。然查,依日據 時期之土地台帳載明,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係於昭和9 年9月15日(民國23年)分割自1284-38地號土地,且北港 段1284-49地號土地於昭和15年10月23日(民國29年)依 日據時期河川法第2條處分削除在案;又依43年修測前之 日據時期地籍圖(比例尺1/1200)所示,圖面上北港段12 84-49地號土地已遭刪除;而依43年修測後之地籍原圖( 比例尺1/600)所示,圖面上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位置 已分割為北港段1284-49、00000000地號(因於69年間北 港擴大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逕為分割,而自北港段1284-49 地號分割出北港段00000000地號),但均遭刪除;然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後之土地權利繳驗憑證、光復後舊 登記簿及電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均查無前揭北港段1284 -49、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其中國有財產局台 灣中區辦公室前於76年4月2日雖向被告申請辦理北港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在案;嗣被告於91年間 辦理原告申請回復北港段1284-49地號土地所有權乙案時 ,發現43年檢測後地籍原圖所載北港段00000000地號,與 北港段00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相毗鄰,經被告測繪後, 發現該2筆地號與43年檢測前日據時期地籍圖所載北港段 1284-49地號重疊,嗣經國有財產局出具同意書後,被告



已於91年間辦理塗銷北港段00000000地號之更正登記完畢 ,該2筆重疊土地現暫編為未登錄地,編碼分別9000、900 0-1)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43年修測前之日據 時期地籍圖(比例尺1/1200)、43年修測後地籍原圖(比 例尺1/600)、現今電腦數化圖、北港擴大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預定地分割原圖、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台帳、北港 段00000000地號之所有權第1次登記及塗銷登記資料附本 院卷可稽,而原告對前揭台帳、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資料所 載內容亦不爭執,足認原告申請辦理本件北港段1284-49 地號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土地,其地號雖曾繪於地籍圖面 ,但早在日據時期即遭刪除,北港段1284-49地號(含000 00000地號)之土地則為未登錄地,且迄今已無任何土地 登記資料可查。又前揭土地台帳雖記載北港段1284-49地 號(含00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北港段1284-38地號 ,於昭和15年10月23日(民國29年)依日據時期河川法第 2條處分削除,惟依內政部70年4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 17330號函略以:「一、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無登記之 效力。二、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地租(賦稅)之冊籍, 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三、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 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第177條之規定 ,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 發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前揭土地 台帳所載事項即無土地登記之效力,則前揭日據時期之土 地登記簿固登載1284-4號土地為原告祖父蔡大松所有,但 依前揭日據時期地籍圖所示,已刪除之北港段1284-49地 號與北港段1284-4地號之關係為何?是否先由北港段1284 -4地號分割出北港段1284-38地號,再由北港段1284-38地 號分割出北港段1284-4地號?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且原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北港段1284-49地號(含0000000 0地號)之土地現為未登錄地,暫編編碼分別為9000、900 0-1,縱然現在均為水道浮覆地,但並無法證明其原來確 屬原告所有,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作成北港段12 84-49及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原 告應有部分1/6),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亦無不合。原告 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該行政處分,依法尚屬無據。另系 爭3筆土地既不符合水道浮覆地申請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記 3要件中之⑴⑵要件,則關於⑶之要件即無庸再予以論述 。
(六)至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辦土地總登 記乙節。然原告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事實或法律之主張,



且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 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 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 更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是土地登記完畢後, 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 ,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 錯誤之更正,係指登記內容與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不符 而言,且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對登記所 示之所有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普通法院之司法 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申請地政機依 行政登記程序逕為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 係,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與 本件原告係就水道浮覆地請求被告補辦土地所有權第1次 登記情形顯然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亦不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就 北港段1284-29、1284-49及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土地所有 權第1次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雖為 不受理,惟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99年8月19日之 申請,作成北港段1284-29、1284-49及00000000地號3筆土 地准予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原告應有部分1/6)之行政處 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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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