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42號
抗告人 曾義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4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度簡字第242號裁定,主張其
學歷僅國中畢業,不知法律,且其送達代收人池姍璟因家累
瑣事(小孩生病須往返都會與部落間),致收到上開裁定後
忘記於10日內提起抗告;再者,同一案情之訴外人黃水源亦
因故延遲上訴期間,但經鈞院法官受理在案,請准予依行政
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予以受理云云。惟查,抗告人其本人及
其送達代收人因上開情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尚
非屬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91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再查,訴外人黃水源因故延遲他案
之上訴期間,是否符合同條回復原狀之規定,為另一法律問
題,與本件尚屬無關;又行政訴訟法第106條係就撤銷訴訟
之提起期間所為之規定,與抗告之法定期間亦屬無涉,故抗
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查本件裁定係於101年1月30日合法
送達於抗告人(由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池姍璟之同居人林慈
慧收受),有卷附之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
抗告之期間,應自101年1月3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
至101年2月13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年3月
2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
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