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0年度,75號
KSBA,100,再,7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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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75號
再審原告  吳朝暉即日盛服飾企業社
再審被告  後備九0八旅
代 表 人 孫安邦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
8月30日10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參與再審被告辦理之「國軍206營站委任商縫紉 」採購案(採購案號:HA98003P003;下稱系爭採購案), 因不服再審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決標順新蒲企業社為得 標廠商,遂於98年10月31日以順新蒲企業社不符合投標須知 第35條規定為由,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以98年 11月11日後南剛政字第0980002685號函駁回異議後,再審原 告後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案 經工程會99年3月15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以順 新蒲企業社之投標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 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為由,而撤銷原異議處理 結果。再審原告後於99年5月26日以陳情函知再審被告略以 :「主旨:請求招標機關後備908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結果及『206營站委商縫 紉投標須知』之規定,將『國軍206營站委商縫紉』案改由 日盛服飾企業社決標,並盼於文到1週內與日盛服飾企業社 簽約。」嗣再審被告以99年7月1日後南剛政字第0990001311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異議處理結果略以:「主旨:函覆本 屬國軍206營站委商縫紉部門爭議案後續處置通知‧‧‧。 說明:一、本屬國軍206營站於98年10月30日辦理『委商縫 紉』招標案(案號:HA98003P003),本部以3.5折(7元) 決標於順新蒲企業社。二、‧‧‧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決 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 標文件之規定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本部 於同年5月16日與原得標廠商順新蒲企業社終止契約。三、 本部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重新辦理招 標‧‧‧。」並否准再審原告99年5月26日陳情函之申請。



再審原告仍不服,後於99年8月18日(工程會收文日期為同 年月19日)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99年12月10日訴 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0年8月30日10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仍遭該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7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因認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略以:
(一)政府採購法是在規範再審被告要在一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下 實行採購,今再審被告負責此案審標之人員竟在審標時故意 違法讓沒有技術士證照(專業資格之證明)之廠商也得參與投 標,並於開標中決標前,對投標之異議事項也不積極查證處 理。又由再審被告98年10月30日所填寫「決標紀錄」之(廠 商異議或申訴欄)中也未看到有提及開標過程曾有廠商異議 乙事可證明。由上可見再審被告在此招標案犯了「不依法行 政」之行為。已符合民法第71條、第73條法律行為無效之規 定。又前述違法之法律行為,依同法第111條之規定,如除 去無效部分,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該開標行為既然無效,但 如按民法第111條規定將此招標案返為原點,重新再按照系 爭採購案招標須知所訂之決標原則,先剔除所有無資格標後 才決標,讓當時唯一有決標權者(再審原告)得標則也是有效 。如此才能還再審原告一個公道,這種行為也才能讓因信賴 政府而前來投標之廠商信服。
(二)招標須知是一種要約的引誘工具,契約的要約人因要約(招 標須知)而受其拘束。再審被告在其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第 52條第11項及第12項中已詳述如果有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 之處理方法,其契約中並未規定如有上述情形可用重新招標 的方法。故系爭採購案如遇撤銷決標時,再審被告只能遵照 招標須知規定來辦理決標。如果擅自廣義解釋為也可引用採 購契約中沒有規定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 「重行辦理招標」來搪塞,不但與法不合,也將因不照約履 行,失信於善意的投標廠商,而至不能獲得人民的信賴。原 判決對此件審理之事實及引用判決之法條顯然有錯。系爭採 購案在開標中審資格標時,因再審被告故意做出違反法律禁 止規定(不按招標須知規定審標)之無效虛偽意思表示,讓標 單封內未附專門技能之證明之順新蒲企業社也可參與投標, 且也不理會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異議,才會造成該次錯誤之決 標。原判決本應引用民法第111條之規定判決該決標行為無



效後,應以當時唯一資格有效之再審原告得標,並要再審被 告依再審原告之標價來和再審原告簽約才對。原判決衹判決 再審被告應對該標案撤銷決標後可用「重行辦理招標」來解 決後續問題,而對再審原告之損失無任何審理,至今仍不能 獲得應有合理之救濟。
(三)本件爭議點在於再審原告是在開標前審標時,再審被告就知 道該得標廠商是無資格標,同時再審原告也在開標中決標前 就向再審被告提醒,而再審被告仍不理會給予開標並決標予 違法廠商,故應用民法第71條、第73條及第111條來解決爭 議才對。而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是決標後才發現該得標廠商是 無資格標,故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做為違規廠商解 除契約後之處理依據。其不知開標前就發現和決標後才發現 兩種處理的方式及適法性不同。也就是說如果是決標前發現 就應將事情重反原點讓再審原告順利得標,如果是決標後發 現,才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第1款「重行辦理 招標」及第2款來處理。原判決不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8條是因機關在採購程序上有發生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招標機關在決標前未發現投標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 定投標,等決標後招標機關才發現,該違規廠商被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後才延續使用之法條。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及民法第213條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適用法規也顯 有錯誤,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工 程會99年12月10日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均撤銷。3、再審 被告應依再審原告99年5月26日陳情函作成國軍206營站委商 縫紉案由再審原告決標之行政處分,並賠償再審原告因系爭 採購案所受之損失。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狀所述:再審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於 98年10月30日公開招標(底標價7折),當日計有再審原告(以 6折投標)及訴外人巧登裁縫店金旗裁縫店順新蒲企業社 (以3.5折投標)等4家參與競標。於資格標審查時,巧登裁縫 店及金旗裁縫店因證件不符合招標規定給予淘汰,再審被告 既宣布只剩下順新蒲跟再審原告兩家可參加價格標之比價, 開完標後順新蒲企業社以低於底標價5.6折被宣布保留決標 等語,上開所述事實再審被告不爭執。
(二)惟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事實,均屬原判決所審理之事實範圍, 故仍為原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並



無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亦無顯有矛盾之處,再審原告仍 執陳詞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所述其他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明定。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 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 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欄中依據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 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若確定判 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 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及六係以:「(一)按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 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1、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 投標。2、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3、借用或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4、偽 造或變造投標文件。5、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 重大異常關聯者。6、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之情形。7、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 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第1至6款列舉個別廠商破壞採購 公正、公平、公開之行為態樣,並輔以第7款之概括規定, 對違法廠商予以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之不利處分,拒絕繼續 進行招標程序,且於決標或簽約後,亦得消滅已經成立之採 購契約關係,藉此全面防堵個別廠商之違法行為,確保採購 機關在採購過程之自由競爭機制中,獲得最大的採購利益。 是以,採購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始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 文件之規定』情形者,原則上即應選擇以『撤銷決標』『終 止契約』『解除契約』等民事法之方式結束與不誠實廠商間 之採購關係;僅例外於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 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時,始可維持原採購契約之 法律關係。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2條第11項第2款規定 :『開標前發現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應 不予開標;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上述不予開 標或不予決標,致全案程序無法進行者,承辦單位得宣布廢 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下列情形者,應 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2、投標文件內容 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上開投標須知內容與政府採購法 第50條規定核無不合,是被告自應適用上開政府採購法及投 標須知規定辦理系爭採購案。(二)‧‧‧其次,於決標或 簽約後,始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情形者,採購機關應選擇以『撤銷決標』『終止契約』『 解除契約』等方式結束與不誠實廠商間之採購關係,已如前 述。‧‧‧依據上述之民法規定及法理,政府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各款情形,係用以認定個別廠商所投之標不予接 受之條件(本條立法理由參照),不當然構成上開解除權、 終止權或撤銷權之事由。採購機關仍應審酌廠商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具體行為,使採購機關決標(承諾)之意思表示發生 不一致或不自由之瑕疵者,則採購機關即應選擇撤銷決標之 方式;如廠商之行為雖與機關決標意思表示之瑕疵無涉,但 構成法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或已將廠商有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各款情形約定為契約終止或解除事由者,採購 機關始能選擇以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方式,結束該採購契 約關係,尚非由採購機關任意選擇終止契約。(三)經查, ‧‧‧得標廠商順新蒲企業社之投標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 1項第2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亦 堪認定。參諸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 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



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 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而系爭投標須知第 35條所稱『廠商具有供應或承做能力』『廠商或其受僱人、 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文件,不僅涉及個別投標廠 商之資格,且攸關系爭採購案之履行,自屬交易上認為重要 之資格。故順新蒲企業社未提供符合該投標須知第35條規定 之證明文件,卻獲得決標及簽約,應認被告之『決標』係因 對順新蒲企業社資格發生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 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其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則被告於簽約 後發現順新蒲企業社於決標前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 文件之規定』情形時,應選擇撤銷該決標(承諾)之意思表 示,始符合民法第88條規定及法理。惟被告於工程會99年3 月15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其所為98年11月11日異議處 理結果後,卻另以原處分通知已於99年5月16日與順新蒲企 業社終止契約及將就順新蒲企業社尚未履行部分重新辦理招 標,核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不合,確 有違誤,應予撤銷。(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 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4、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 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 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次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1 、重行辦理招標。2、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 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 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 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又系爭採購 案投標須知第52條第12項亦規定:『依前揭第11項規定撤銷 決標或解除契約,以及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拒 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致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者,其原係以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決標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 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 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上開投標須 知內容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核無不合,是採購 機關選擇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者,固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58條第2項及投標須知第52條第12項規定,續行辦理採 購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處置。惟採購機關對於採最低標為決標



原則之契約,於撤銷決標後,究應依第1款規定重新辦理招 標,或係依第2款規定續行辦理,涉及採購機關行政裁量權 。採購機關於決定時應慎重考慮各種因素而為決定。如撤銷 決標時距離契約訂定期間已久,或已進入履約階段者,因距 離原決標時間久遠,宜避免再依第2款規定續行辦理。如撤 銷決標後,時空背景已有變化,於適用第2款規定續行辦理 時,亦應考量次低標廠商的意願等因素,否則如率予決標次 低標廠商,而次低標廠商又不願意接受,次低標可能遭認定 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 訂約者』之不良廠商等情,對次低標廠商亦不公平。而如前 述,被告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決 標』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固有上 開違法情形,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惟本件原告之申請,是否 應予准許,因採購機關撤銷決標後究應依第1款規定重新辦 理招標,或係依第2款規定續行辦理,尚涉及其行政裁量權 決定範疇,自應由被告於撤銷決標後,依本院前揭法律見解 行使裁量權,妥為適法之處置。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 分(99年7月1日後南剛政字第0990001311號函)通知原告已 與得標廠商順新蒲企業社終止契約及將重行辦理招標,核與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系爭投標須知第52條第11項第2款 規定不符,自有違誤。工程會99年12月10日訴0000000號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就此部分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命被告依其99年 5月26日陳情函之申請,作成系爭採購案由其決標之行政處 分及被告應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契約部分,因涉及 被告行政裁量權決定範疇,自應由被告於撤銷決標後,依本 院依照前揭法律見解行使裁量權,妥為適法之處置,原告請 求判令被告應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依行 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在請求命被告依本院判決之法 律見解對其作成處分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為由,而於判決主文諭知工程會99年12月10日申 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99年5 月26日陳情函申請再審被告作成系爭採購案由再審原告決標 之行政處分部分,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及再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情,此有原判決附卷可稽。經核原判決 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 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觀諸前揭再 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 理由,暨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前開說明 ,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次查,觀諸本件原



判決理由認定再審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已於99年5月1 6日與順新蒲企業社終止契約及將就順新蒲企業社尚未履行 部分重新辦理招標,核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及上 開說明不合,確有違誤,應予撤銷,惟本件再審原告之申請 ,是否應予准許,因採購機關撤銷決標後究應依第1款規定 重新辦理招標,或係依第2款規定續行辦理,尚涉及其行政 裁量權決定範疇,自應由再審被告於撤銷決標後,依本院前 揭法律見解行使裁量權,妥為適法之處置,而於主文為如上 述之諭知,二者並無矛盾之處,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事由云云,均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主張原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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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