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法定代理人 李鵬齡
被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零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陳述:
被告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鴻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 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八日,向原告 借得新台幣三百萬元、美金十四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美金五萬九千九百八十五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四、百分之九.七、百分之九.三計算,按月 付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怡鴻公司週轉 金貸款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進口融資墊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 日、九十年七月八日到期未依約償還墊款,所負債務已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
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進口單據到 達通知書、授信約定書、應攤還本息查詢單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動 用申請書、借據、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授信約定書、應攤還本息查詢單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及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美金二十萬九千五百六十元及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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