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肆拾叁萬叁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裕響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響公司)為向國外採購物資,於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三日與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起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止,被告裕響公司得在美金二十萬元之額度內,分次向原 告申請循環授信,並委任原告承兌各該信用狀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每次動用 時以裕響公司之開發信用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以國外銀行押匯扣 (墊)款金額與被告裕響公司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其借款 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百五十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 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清償日,利息依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 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按起息日原告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約 定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 所訂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疑利息,但不得低於 原貸款(如本貸款曾經改貸幣別者以改貸後之貸款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依上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原告依 約墊付之款項,如被告裕響公司未依約清償,原告得逕於任何時日將欠款轉為 新台幣借款,裕響公司對該時日、匯率數額、利率等均無異議,嗣原告依被告 裕響公司之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依約墊借六筆款項合計美金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 五元八角,詎被告裕響公司就上開六筆墊款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對被告裕 響公司所提供之定期存單實行質權,抵償部分債務及自各該筆墊款日起至九十 年九月三日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以一美元折合新台幣三十四點六二元之匯 率折換為新台幣借款,總計尚欠新台幣六百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裕響公司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外銷貸款借據,約定借款額 度為新台幣一千萬元,由被告裕響公司提供信用狀,在信用狀金額八點五成內 出具外銷貸款撥款通知書,按撥款當日原告牌告即期買入匯率折合新台幣後由 原告撥付借款,已撥款項之償還期限各以其撥款時所提供信用狀為準,但最長 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其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 計算,按月支付,並自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 加原碼計息,如已屆清償期不能以其外銷所得外匯償還,而以其他所得償還時 ,自撥款日起改按約定之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孰高計算遲疑利息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裕響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六日向原告申請撥付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一百四 十六萬元、二百七十萬元及三百零六萬元,合計為新台幣九百七十二萬元。詎 上開外銷貸款先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八月二十四日及八月二十七日陸續到 期未依約清償,共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三)綜上所述,被告裕響公司就上開借款,共欠原告新台幣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七千 四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丙○○○ 及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向原告保證對於被告裕響 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 裕響公司連帶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 人就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進口單據通 知書六紙、匯款電文六紙、外銷貸款借據一紙、外銷貸款撥款通知書四紙、信用 狀四紙、保證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 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匯款電文、外銷貸款借據、外銷貸款撥款 通知書、信用狀、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 幣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林庚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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