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59號
KSEV,101,雄簡,59,2012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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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潘永銘
被   告 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59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
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一○○八之A 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十五點八二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0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訴外人潘清吉潘富雄潘富松潘志龍潘春枝義永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 人所共有。然被告 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逾越地界在系爭土地上搭蓋 鐵皮屋(該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係坐落如附件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1008之A 地號土地上,面積15.82 平方 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 年,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7 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雖曾於100 年度司雄 簡調字第447 號調解案件中表示:同意先行測量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如有占用願拆屋還地等語,有100 年8 月15 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 頁),嗣於10 0 年9 月5 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實施勘驗,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後(見本院卷第32-33 頁),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及同 年11月22日具狀表示:此事與伊無關云云,按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 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而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到庭,其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答辯,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 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合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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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