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523號
KSEV,101,雄簡,523,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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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523號
原 告 秦丕俊
莊欣儀
秦昌國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
在等事件,依法應補正如下:
一、起訴程式部分: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暨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原告雖於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 萬元,惟卻未於訴之聲明內載明該項請求,應予補正。
二、裁判費部分:
㈠原告起訴雖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 萬元,並據以繳納裁
判費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財產權訴
訟,起訴時若無客觀交易價額,應審核當事人因該請求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為準。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乃以一訴主張數請求,而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
確認法律關係之請求,並非競合或為選擇之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原告訴之聲明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身份關係存在、回復原狀及確認保險契約
請求權有效等項,觀其目的,乃為請求事故保險金,則依上揭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等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
原告經確認前開各項法律關係後,所得保險金之總額為準。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查報
原告經確認前開各項法律關係後,所得保險金之總額,並與
請求之4 萬元合併計算其價額後,按此價額扣除已繳納之裁
判費1,000 元後,依法補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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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