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26號
KSEV,101,雄簡,226,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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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26號
原   告 鮮茶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古振宏
被   告 姜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左營區○○路137 號1 樓其營業場所內一側牆面上尚未除去而仍印有原告商標鮮茶道之廣告輸出貼紙予以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 月18日簽訂鮮茶道連鎖加盟店合約 ( 下稱加盟合約) ,約定由被告在高雄左營區○○路137 號 1 樓,成立「鮮茶道presotea」加盟店,期間自98年8 月12 日起至101 年8 月11日止,因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違反加盟合 約第18條第2 款、第19條第1 款及第3 款促銷活動之規劃、 私擅增售其他商品及未經原告同意而逕向他廠商購入原料等 約定,經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22日、100 年5 月13日發函催 告而仍未改善;原告已依兩造合約第22條約定,於100 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加盟合約關係( 於100 年5 月21日送達) ,並請被告拆除任何有關原告之商標圖形等; 惟被告仍繼續使用原告之商標及圖等,原告之商標專用期限 至107 年10月15日止,自得依加盟合約第25條及商標法第6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銷燬相關招牌、看板及物品;被 告於審理中已拆除部分,但其上開營業場所內其中一面牆上 仍有原告商標之廣告輸出貼紙未拆除銷燬。並聲明:被告應 將位於高雄市○○區○○路137 號營業處所中印有「鮮茶道 」商標圖樣之招牌、看板及所有物品,均予以拆除並銷燬。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稱:被告 已將大部分招牌等均已拆除,原告所指尚未拆除之牆面商標 廣告輸出貼紙,被告亦在外觀以布簾遮掩,外觀已看不出原 告商標,被告願拆除該牆面上有原告商標之廣告輸出貼紙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訂有加盟合約,因被告有違約情事,業經原告 催告後仍未改善,原告已依約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加盟 合約,及被告迄本件審理中其營業場所中尚有一面牆上仍有 原告商標之廣告輸出貼紙未拆除銷燬,及原告之商標專用期 限至107 年10月15日止等事實,業據提出連鎖加盟店合約書 、訪店記錄表、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照片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營業處所中印有「鮮茶道」 商標圖樣之招牌、看板及所有物品,予以拆除並銷燬,有無 理由?
㈠兩造加盟合約第25條約定「乙方( 被告) 於本合約營業店址 店內外廣告招牌上印有甲方( 原告) 品牌印刷面所有權屬甲 方所有,乙方如違反本合約部分或全部條款時,甲方得不經 乙方同意隨時取回甲方於本條款保障之財產,乙方不得異議 ,..... 」, 而兩造間加盟合約已因被告違約由原告終止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上開條文應解原告縱已終止契約仍得 請求被告返還屬原告之財產,較合於契約真意,是原告於終 止契約後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印有其商標之相關廣告招牌 或貼紙等予以拆除銷燬,於法應無不合。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已拆除銷燬大部分印有原告商標之廣告招牌 及其他物品,惟其上開營業處所內仍有一面牆上有印原告商 標之廣告輸出貼紙尚未拆除銷燬,而僅再以木紋貼紙貼於其 上(101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提出之照片2 幀) ,仍 可能將木紋貼紙除去後使用,亦經原告陳明,是此部分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仍屬有據。惟被告張貼於牆上之廣告輸出貼 紙,僅以拆除或銷燬方式擇一應即可滿足原告除去印有原告 商標之要求,本院認僅以拆除方式為之即可,應無再為銷燬 之必要,原告併請求被告銷燬,即無必要。
㈢至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原告既自陳被告已自行拆除銷燬完 畢,自無從再請求被告拆除燬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左營區○○路137 號1 樓其營業場所內一側牆面上 尚未除去而仍印有原告商標鮮茶道之廣告輸出貼紙予以拆除 部分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另併依商標法第6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銷 燬相關招牌、看板及物品部分,因其請求與業經准許之請求 係競合合併,且均為達同一目的,即毋庸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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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鮮茶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