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94號
KSEV,101,雄簡,19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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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炳旭
被   告 趙翊菖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19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30日
上午11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零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趙榮仁於民國92年1 月1 日與原告(原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合併 暨更名,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趙榮仁得持卡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另以年息19.98%計收利息。詎訴外人趙榮仁嗣 後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34212元未給付; 又訴外人趙榮仁業於92年8 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復未於期限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就被繼承人趙榮 仁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4212元,及其中292178元自95年9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 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富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戶籍謄 本、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暨利息明細資料表、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1 月19日雄院高 99團字第168 號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含違約金3,351 元,然本件之 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98%,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3,351 元部分,應予 酌減為1 元為適當。次查,原告計息之本金中尚含年費800 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800 元,惟按所謂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係指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償部分, 並不包含年費及預借現金手續費,此見約定條款第1 條第6 項之約定自明,是原告之計息本金金額逾消費款項290,578 元之部分,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黃園芳
法 官 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640元
合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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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