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327號
KSEV,101,雄簡,1327,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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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褚志遠
訴訟代理人 周玉惠
被   告 陳品如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忠恕自民國100 年8 月9 日起陸續持被 告所簽發之支票向伊借款,伊因而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 發、未載受款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遵期提 示付款,均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未獲兌現,嗣經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與鄭忠恕為舊識互以乾姊弟相稱,99年5 、6 月間被告因粉刷房屋之故而將鑰匙交鄭忠恕,事後鄭忠恕均 藉故拒不返還鑰匙,後在99年6 月間鄭忠恕向伊借票,伊於 99年8 月10日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 申請伊在該合作社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10張 交給鄭忠恕,但自己保管印鑑章,然鄭忠恕知悉伊將印鑑章 保存在客廳玻璃酒櫃中,可能係鄭忠恕潛入伊家中蓋用,故 系爭支票實為鄭忠恕盜蓋被告印章而簽發,伊已對鄭忠恕提 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鄭忠恕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以101 年度偵字第5113號起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 3744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自無需負擔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8 月9 日起,陸續執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共 計140 萬元,經原告遵期提示付款,均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 票未獲兌現。
㈡被告於99年8 月10日到三信合作社申請伊在該合作社之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10紙交鄭忠恕。 ㈢系爭支票因鄭忠恕執票前來借款所取得。
㈣原告以訴外人涂淑華於台中漢口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兌現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31紙,共計720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付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支票是否為鄭忠恕所盜蓋簽發, 從而被告無庸負發票人之責,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最高法院 著有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 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 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 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 責任(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抗辯稱伊僅將99年8 月10日領取之10張支票交鄭忠恕而 自行保管印章,亦未授權其自行領取空白支票,系爭支票為 鄭忠恕自行領取後盜蓋印章簽發,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系爭6 紙支票係分別於100 年6 月28日及同年10月24日向三 信合作社領取,有三信合作社101 年11月23日高三信社秘文 字第1517號函檢附之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0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鄭忠恕於偵訊中稱被 告第1 次領票後整本支票都放在伊處,伊要用票時再向被告 拿印章,伊去三信合作社領票時,三信合作社的小姐稱會再 跟陳品如聯絡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101 年3 月 23日訊問筆錄)。證人翁淑敏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6 月28 日及同年10月24日鄭忠恕持被告之印鑑到三信合作社領用被 告之空白票據,伊未見過被告,亦未將上情通知被告,伊前 手林秀幸稱被告與鄭忠恕一起來過三信合作社鄭忠恕曾向 伊之主管表示被告與鄭忠恕為夫妻,所以伊讓鄭忠恕持被告 印鑑領取空白票據,伊並未於鄭忠恕領用空白票據後向被告 確認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113號卷101 年10月22日訊問 筆錄)。證人林秀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見過被告與鄭忠 恕一同到三信合作社鄭忠恕後來也來三信合作社將款項存 至被告之帳戶,伊曾分別詢問被告與鄭忠恕之關係,但二人 均未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 頁),稽之卷附三信合 作社99年8 月10手續費收據承辦人為林秀幸(101 年度審訴 字第672 號卷第38頁),可知當日被告與鄭忠恕領用空白票 據之承辦人為林秀幸無誤,互核鄭忠恕與證人翁淑敏、林秀 幸所言可知被告僅將99年8 月10日所領取之空白票據10紙交 鄭忠恕,並未將印鑑交鄭忠恕授權簽發支票,亦未向三信合



作社人員告知其與鄭忠恕之關係或授權鄭忠恕自行領取空白 票據,而是鄭忠恕三信合作社佯稱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且多次至該合作社將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使三信合作社人 員信其有權使用被告之帳戶及票據,而分別於100 年6 月28 日及同年10月24日分別向三信合作社領取系爭票據,是自被 告之印鑑保管方式、系爭支票之領票經過等情觀之,應認被 告並未授權鄭忠恕得自行簽發票據,是被告抗辯稱系爭票據 為鄭忠恕盜蓋其印章後簽發,即非無據。另鄭忠恕於偵查中 雖翻異前詞稱被告之印章及空白支票係被告自始一併交付且 任由其填寫日期、金額簽發云云,惟其就印章保管方式以及 借用支票之簽發流程前後陳述不一且就何以被告願意任由其 簽發票據而自行承擔債務亦無法為清楚陳述(見101 年度偵 字第5113號卷101 年11月16日詢問筆錄),此節顯與常情不 符,是鄭忠恕此部分陳述,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伊曾以訴 外人涂淑華之郵局帳戶兌現被告為發票人、共計720 萬元之 支票31紙云云,惟被告否認曾授權鄭忠恕使用上開31紙支票 ,並抗辯稱支票帳戶並無存摺,僅需在支票存款條上填寫帳 號並將現金交付行員即可使支票兌現,伊對此並不知情等語 ,然被告之印鑑為鄭忠恕所盜用並據以領用空白支票,業如 前述,且證人林秀幸亦證稱多次見鄭忠恕前來將款項存至被 告之帳戶,被告抗辯稱伊對於鄭忠恕盜用印鑑領用空白支票 與使用兌現等情均不知情,於常理並無不合,尚難僅以原告 曾多次兌現鄭忠恕所交付以被告簽發之支票遽認被告曾授權 鄭忠恕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簽發系爭支票,或授權鄭忠恕為發票行 為,自無庸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付款提示日(│
│ │ │幣) │ │ │利息起算日)│




├──┼─────┼─────┼─────┼──────┼──────┤
│ 1 │GKA0000000│300,000元 │高雄市第三│100 年8 月9 │100 年12月27│
│ │ │ │信用合作社│日 │日 │
├──┼─────┼─────┼─────┼──────┼──────┤
│ 2 │GKA0000000│300,000元 │同上 │100 年8 月16│100 年12月27│
│ │ │ │ │日 │日 │
├──┼─────┼─────┼─────┼──────┼──────┤
│ 3 │GKA0000000│300,000元 │同上 │100 年8 月23│100 年12月27│
│ │ │ │ │日 │日 │
├──┼─────┼─────┼─────┼──────┼──────┤
│ 4 │GKA0000000│300,000元 │同上 │100 年8 月30│100 年12月27│
│ │ │ │ │日 │日 │
├──┼─────┼─────┼─────┼──────┼──────┤
│ 5 │GKA0000000│100,000元 │同上 │100 年12月9 │100 年12月9 │
│ │ │ │ │日 │日 │
├──┼─────┼─────┼─────┼──────┼──────┤
│ 6 │GKA0000000│100,000元 │同上 │100 年12月30│100 年12月15│
│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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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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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