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楊珠雅原名:楊惠.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5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3,7 15元,及其中62,433元自民國94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伊所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末四碼:4104)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 如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年息19.89%加計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2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消費款本 金62,433元、利息6,653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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