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劉雲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重榮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晚間9 時許 ,駕駛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高毅君所有、車牌號碼6262- X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76號前之停車格內,適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5515-ZC 號自用小客車沿復興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 因被告酒後駕車,注意力、控制能力均減弱,因而擦撞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上揭車禍事故經辦理出險,原告查 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76,971元(含工資3,028 元、零件36,304元、耗材 1,683 元、板金17,536元、噴漆8,412 元、外包6,343 元及 營業稅3,665 元)與高毅君,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權,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71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如有,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之事故分析研判表,被告係酒後 駕駛車輛,經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並有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在卷可佐(卷第37頁、第44~48頁)。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故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明知不得於酒後 駕駛車輛,仍疏於注意上開事項,而於飲酒後駕駛車輛,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 。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 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971元(含工資3,028 元、 零件36,304元、耗材1,683 元、板金17,536元、噴漆 8,412 元、外包6,343 元及營業稅3,665 元),有高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 查(本院卷第9 ~12頁、第23頁),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 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係98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8 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0 年5 月17日已1 年7 月 餘,而上開修復費用中36,304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 用時間應為1 年又8 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應為10,08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36,304÷(5+1)=6,051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36,304-6,051 )×0.2 ×20/12 =10,084(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其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26,220元(即36,304-10,084= 26,22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生之 損害總計66,887元(計算式:3,028 +26,220+1,683 + 17,536+8,412 +6,343 +3,665 =66,887)。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行使高毅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66,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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