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246號
KSEV,101,雄小,246,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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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陳瑛祺
被   告 吳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246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5 19元,及其中59,841元自民國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75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第 1 個月加計300 元違約金、逾期在第2 個月加計400 元違約 金、逾期在第3 個月加計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 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14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應依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若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8.75 %計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0 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伊消費本金 59,841元、利息37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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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