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德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雄
被 告 吳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50元,其金額係 於100,000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 定。次查,原告係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 造雖於專任委託前置協商契約書第拾貳條後段約定:「就本 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1 紙在卷可憑,然本件原告為法人 ,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 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 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9 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95巷9 號,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 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為被告應訴之便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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