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陳伊琬
張瓊分
陳武藝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90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3 月23日下午2 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陳伊琬於民國94年1 月31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張瓊分、陳武藝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160,864 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 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日期,而借款人即被告陳伊琬於96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 97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於100 年5 月31日起即不為 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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