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101號
KSEV,101,雄小,101,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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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01號
原   告 黃月芳
被   告 邵寶璉
訴訟代理人 黃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度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足資參 照;復按當事人適格,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 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此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 第34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 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曾分別於民國79年7 月9 日及同年10 月18日向訴外人黃哲朋(即原告之父)各借款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及3 萬元,共計8 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簽立 借據2 紙為憑,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2 個月及3 個月。詎料 ,被告屆期均未清償,嗣後訴外人黃哲朋因病危,即於85年 2 月20日簽立授權書予原告,並將上開借據交付原告,要求 代其向被告請求清償。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清償系爭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85年2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固就系爭債務之借據其形式之真正不予爭執,惟另以: 系爭債務乃伊向伊公公黃哲朋所借,並非向原告所借;況伊 印象中已還,事隔20年,已不復記憶,且該段期間黃哲朋亦 未向伊要這筆錢,如果沒有還,不可能到現在才來請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 條、第1152條分有明定。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在未為分割前, 各繼承人就該遺產乃為公同共有,依同法第827 條第3 項、 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之者外,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及於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無應有部分可言,各公同共有人,尚不 得按公同共有之特定比例行使權利。次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 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業如前述,而 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既須合一確定,則依 上揭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 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依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 判例要旨,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
㈡原告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2 紙及授權書1 紙為證。惟查 ,訴外人黃哲朋已於87年8 月6 日死亡,其遺產係由原告、 其胞弟及其胞兄之子女繼承,故該遺產現均為公同共有等情 ,有本院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原告僅 係被繼承人黃哲朋之繼承人之一,其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則本件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應為公同共有債權,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獲其餘繼承人之同意為本件訴訟,則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尚不得單獨行使權利。故本件原告於辦 畢遺產分割、或獲得其餘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前即逕行起訴, 要難謂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 ,及自85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託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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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